(2014)涵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许细妹与姚国林、郑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细妹,姚国林,郑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许细妹,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姚国林,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金珠,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许细妹与被告姚国林、郑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细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林、郑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国林以经营废铁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郑金珠与被告姚国林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金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国林、郑金珠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细妹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国林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3、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姚国林与被告郑金珠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国林以经营废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时被告姚国林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向许细妹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已付息2月6号止),(2014、2月6号),借款人:姚国林,2014.2.6号”。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原告林萍、李金俊、李景山、翁瑞芳、翁红仔、翁文盛、翁金春、许细妹、翁玉石、黄雪梅、黄凤贵(以下简称林萍等十一人)诉被告姚国林、郑金珠民间借贷纠纷等系列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涵民初字第3572号、(2014)涵民初字第3573号、(2014)涵民初字第3641号、(2014)涵民初字第3642号、(2014)涵民初字第3643号、(2014)涵民初字第3644号、(2014)涵民初字第3648号、(2014)涵民初字第3662号、(2014)涵民初字第3663号、(2014)涵民初字第3665号、(2014)涵民初字第3669号、(2014)涵民初字第3690号]之一,原告林萍等十一人共同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572、3573、3641-3644、3648、3662、3663、3669、3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金珠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涵华东路1888号金玉满堂*号楼1梯110*室、110*A室的房地产。本院认为,原告许细妹与被告姚国林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姚国林出具并交原告许细妹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被告姚国林对拖欠原告许细妹借款人民币6万元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姚国林与被告郑金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金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姚国林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被告姚国林、郑金珠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姚国林所负的该债务,原告许细妹知道该约定的,故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借款人姚国林与被告郑金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金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国林、郑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林、郑金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许细妹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姚国林、郑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晓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