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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黄河。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2014年10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6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将付违约金5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6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黄河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顺美公司向黄河提供网格布,最终单价、数量、产品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现金或支票,被告收到每批货时30天内支付原告每单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要求30天内支付原告已收货货款,则被告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6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将付违约金5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顺美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和被告黄河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关于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的约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被告明确了所欠货款的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视为对于违约条款的变更,故对原告主张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600元。二、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黄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黄河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审 判 员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