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跃。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冯嘉。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跃,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嘉、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后,被告一直未参加工作,双方曾多次因日常琐事争吵。在儿子出生以后,因报户口问题更加剧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于2013年4月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致原告见不到儿子,并且被告多次声称要与原告离婚,还提了很多不合理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儿子现在18个月大,且被告一直无工作,无能力照顾孩子,故应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王某丙系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父亲王某乙于2011年11月25日向杭州银行求是支行贷款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转到原告账户,用于购买东风日产阳光小轿车(浙·xxxx)一辆的事实。4.工资单1张(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收入不足以支付相应贷款。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将其个有所有的车子出售,获得25000元。6.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执单1张,欲证明在儿子出生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买车子的钱是证人转给原告的,是赠与给原告某所有。被告郑某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一直有工作,但婚后公婆和原告极力希望被告不去工作。虽然在儿子出生5个月之后,原告未到家里看望过孩子,也未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忍辱负重,单独抚养儿子,现在儿子到2岁已经开始会叫爸爸了,孩子还小,现在正需要父亲的时候,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村铭雅苑x幢xxx室的房屋系原告与王某乙共同共有,且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在归还按揭贷款。2.自营贷款还款明细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有662593.03元(自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3.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2张,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有29247.32元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4.购买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翠苑四区房屋内的电器系夫妻共同财产。5.机动车登记信息2张,欲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东风日产阳光轿车一辆(浙·xxxx)转移给同学王俊,该车价值6.5万元。6.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份开始就未支付过儿子王某丙的抚养费。7.调解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关系期间小孩的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来支付孩子抚养费。8.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将翠苑四区的房屋出租后,将被告及儿子的衣物放置地下车库,客观上导致被告及儿子无家可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郑某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转入原告账户的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是用于赠与原告某,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原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让,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3、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生育儿子后,所收的礼金,并不是支付儿子抚养费,已用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成立,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买车时,原告无驾照,所以实际上车子属于双方共同所用,而不可能给原告一个人用。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转给原告买车的钱为赠与原告个人,尚需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至8,原告王某甲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因涉及到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6、7、8,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为孩子抚养、报户口的问题有分歧,矛盾加剧。2013年4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未支付儿子抚养费。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判决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时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