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润清,刘丛生,杨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负责人倪镇。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清。委托代理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被告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被告杨润清。被告刘丛生。被告杨小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丛鑫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闽东公司)、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杨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添、被告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杨小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丛鑫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在授信使用期限内,被告丛鑫公司可一次或分次逐笔向原告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授信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丛鑫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00,000元,其他权利义务如合同约定。被告杨小玉、刘丛生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杨小玉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产以及被告刘丛生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0,000元,其他权利义务如合同所约定。被告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丛鑫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50,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总额度(开证授信/买方押汇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授信额度一经被告丛鑫公司使用,即构成被告丛鑫公司对原告的负债。原告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银行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原告债权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丛鑫公司申请原告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发生垫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原告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及/或复利。被告丛鑫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署并向原告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依据)》、《开立国内信用证承诺书》、《承付/拒付通知书》,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建丛贸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案外人福建丛贸公司。原告根据与被告丛鑫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以及被告丛鑫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2月22日开立了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议付(出库单签发日后180天)。同日,案外人福建丛贸公司签署并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议付(贴现)及卖方押汇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议付(贴现)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以及《出库单》,原告根据与被告丛鑫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依约向案外人福建丛贸公司办理议付,为被告丛鑫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信用证项下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丛鑫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垫款,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有权要求被告丛鑫公司清偿原告全部垫款及相应罚息,并要求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杨小玉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丛鑫公司将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开户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支付给持票人。如果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款之日起即转为被告丛鑫公司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被告丛鑫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丛鑫公司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被告丛鑫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承兑行依据经验判断承兑行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被告丛鑫公司无力还款的,承兑行有权从被告丛鑫公司在承兑行或承兑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备到期兑付承兑汇票。原告有权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为对被告丛鑫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对被告丛鑫公司计收罚息,有权依法行使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被告丛鑫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本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本钢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KJH1211-6、KJH1211-8号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丛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丛鑫公司清偿原告全部垫款及相应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丛鑫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33,172,047.51元、逾期利息5,888,951.9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二、判令被告丛鑫公司偿付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未偿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三、判令被告丛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8,000元;四、判令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对被告丛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小玉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15222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15209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15208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152**号),以及被告刘丛生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15221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15205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15204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15223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155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丛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认为原告是按自己的格式合同计算出来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过高,希望由法院判定。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杨小玉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丛鑫公司提供额度为50,000,000元的授信,其他权利义务如合同约定;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丛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丛生、杨小玉分别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产、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丛鑫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50,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总额度(开证授信/买方押汇额度);证据5、《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依据)》、《开立国内信用证承诺书》、《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丛鑫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证据6、国内信用证(正本),证明原告依申请开具了国内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5,000,000元;证据7、国内信用证项下议付(贴现)及卖方押汇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议付(贴现)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出库单,证明信用证受益人向原告申请议付;证据8、《承付/拒付通知书》,证明被告丛鑫公司通知原告同意承付;证据9、垫款凭证及《同意贷款提前到期函》,证明原告就信用证垫付了相应款项(扣除因提前承付所对应的利息),另被告丛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同意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信用证垫款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息;证据10、《银行承兑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JH1211-6)、《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XXXXXX)及其背书、《承兑凭证》及托收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丛鑫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18,000,000元,现汇票已到期,又根据基础购销合同及背书内容,原告为被告丛鑫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证据11、《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XXXXXXXXXX)、《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JH1211-8)、《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XXXXXX)、《承兑凭证》及托收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丛鑫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17,000,000元,现汇票已到期,又根据基础购销合同及背书内容,原告为被告丛鑫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证据12、本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丛鑫公司尚欠原告的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证据1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经质证,被告丛鑫公司认为,对证据1-11,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2,认可本金,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丛鑫公司、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杨小玉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丛鑫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被告闽东公司、杨润清、刘丛生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1号以及XXXXXXXXXX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闽东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润清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丛生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闽东公司、杨润清、刘丛生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5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具体授信业务单独计算,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丛鑫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2日,为了确保被告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恩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同上。2012年6月8日,为确保编号为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刘丛生、杨小玉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均为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抵押房产分别为被告刘丛生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产以及被告杨小玉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抵押房产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丛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6月8日,被告刘丛生、杨小玉分别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编号分别为:杨XXXXXXXXXXXX号、杨XXXXXXXXXXXX号。抵押权证载明的最高债权限额均为35,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2012年3月2日,被告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丛鑫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50,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总额度(开证授信/买方押汇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授信额度一经被告丛鑫公司使用,即构成被告丛鑫公司对原告的负债。原告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银行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原告债权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丛鑫公司申请原告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发生垫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原告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及/或复利。2013年2月22日,被告丛鑫公司签署并向原告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依据)》、《开立国内信用证承诺书》、《承付/拒付通知书》,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福建丛贸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案外人福建丛贸公司。原告根据与被告丛鑫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以及被告丛鑫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2月22人日开立了编号为KZXXXXXXXXXXAE的中国光大银行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议付(出库单签发日后180天)。同日,案外人福建丛贸公司签署并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议付(贴现)及卖方押汇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议付(贴现)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以及《出库单》,原告根据与被告丛鑫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依约向案外人福建丛贸公司办理议付,并于2013年7月22日,为被告丛鑫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10,492,781.25元。被告丛鑫公司未能在2013年8月21日前向原告归还垫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丛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一份,称截至2013年7月22日,尚有授信敞口或贷款余额15,000,000元未归还,因公司经营困难,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出现了《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事件,被告丛鑫公司同意原告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一切必要的清收措施。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丛鑫公司将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开户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支付给持票人。如果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款之日起即转为被告丛鑫公司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被告丛鑫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丛鑫公司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被告丛鑫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承兑行依据经验判断承兑行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被告丛鑫公司无力还款的,承兑行有权从被告丛鑫公司在承兑行或承兑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备到期兑付承兑汇票。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为对被告丛鑫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对被告丛鑫公司计收罚息,有权依法行使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被告丛鑫公司与案外人本钢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KJH1211-6、KJH1211-8号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丛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以及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均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但被告丛鑫公司未按约归还垫款,根据上述协议现该垫款已转为逾期贷款,被告丛鑫公司应归还垫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丛鑫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中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并无明确的对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应如何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故本院酌定为自垫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各方应予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丛生、杨小玉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丛鑫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丛生、杨小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原告与被告丛鑫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原告与被告刘丛生、杨小玉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支付依据,该收费也未超过律师费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东公司、恩施公司、杨润清、刘丛生、杨小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0,492,781.25元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2,679,266.26元;二、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0,492,781.2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逾期利息4,304,541.94元以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2,679,266.26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律师费138,000元;五、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润清、刘丛生对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润清、刘丛生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可以与被告刘丛生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刘丛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如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可以与被告杨小玉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小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38,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244,370元,由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润清、刘丛生、杨小玉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