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民字第2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彩仙与朱木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彩仙,朱木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2116-1号申请执行人王彩仙。被执行人朱木水。原告王彩仙与被告朱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3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朱木水应归还给原告王彩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及诉讼费。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木水长期外出,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房管部门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21幢101室房产,因面积较小,故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1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