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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侯少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侯少专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侯少专。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集团)与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置业)、侯少专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建集团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洲置业、侯少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建集团诉称:2010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鸿洲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鸿洲置业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167号清河城市广场3-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2011年9月26日,被告鸿洲置业又将清河城市广场1、2、6号楼发包给我方施工。现工程已基本完工,经双方初步核算,被告鸿洲置业欠我方工程款4500万元。经了解,我公司施工的1、2、4、5号楼项目均已销售完毕(其中1、2号楼为安置房),3号楼也全部网签销售(含部分安置房)。现被告鸿洲置业已无财产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被告鸿洲置业与被告侯少专签订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2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侯少专并未支付相应房款,属于无偿转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利益,使我公司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鸿洲置业与被告侯少专签订的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2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洲置业、侯少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鸿洲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鸿洲置业将位于清河区北京路167号清河城市广场3-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9月26日,被告鸿洲置业又将清河城市广场1、2、6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淮建集团与被告鸿洲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0日,市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被告鸿洲置业合计欠原告淮建集团工程款总额为4500万元,被告鸿洲置业于调解生效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付清,原告淮建集团在其所承建的清河城市广场1-5号楼工程拍卖、变卖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量变更及变更签证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双方另行协商。2012年3月23日,被告鸿洲置业与案外人蔡德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鸿洲置业向蔡德恩借款1200万元,于2012年9月22日前还清,为确保蔡德恩借款安全,被告鸿洲置业将其开发的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16-19层总面积4025.96平方米80套房屋附条件预售给蔡德恩(详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非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时间以本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如被告鸿洲置业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如被告鸿洲置业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生效,蔡德恩应协助被告鸿洲置业办理退房手续。2012年9月2日,蔡德恩与被告鸿洲置业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记载因被告鸿洲置业于2012年3月23日向蔡德恩借款1428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22日前还清,现由于鸿洲置业无能力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鸿洲置业认可欠蔡德恩借款1428万元。2、蔡德恩同意将该1428万元债权转化为被告鸿洲置业开发的清河城市广场楼盘购房款(包括3-2102室),被告鸿洲置业给付蔡德恩房屋面积总计为3506.66平方米(具体楼层、房号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3、在不影响蔡德恩利益情况下,蔡德恩同意被告鸿洲置业在2012年12月30日前,随时有权回购蔡德恩在被告鸿洲置业处购得的房屋。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三日内,被告鸿洲置业应为蔡德恩开具购房发票,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协议,被告鸿洲置业于2012年9月3日为蔡德恩开具了购房款发票。2012年12月21日,蔡德恩与被告侯少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德恩向被告侯少专借款600万元,月息6‰,期限三个月,蔡德恩以清河城市广场20-23层全部房屋作抵押,该抵押物由开发商即被告鸿洲置业将购房合同签到被告侯少专名下,并由开发商出具侯少专付款的凭据,经市房管局备案,被告侯少专愿意接受该抵押物,侯少专承诺在蔡德恩还清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注销手续。同日,被告鸿洲置业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被告侯少专,承诺书中记载侯少专受让蔡德恩持有的被告鸿洲置业开发的清河城市广场3幢20-23层全部房屋,在办理转让合同变更时,因合同数量多,工作量大,为方便快捷办理,依照蔡德恩要求,只将上述二人姓名、身份证号作了变更,地址及联系电话没有变更,同时购房发票也没有变更,鸿洲置业承诺此做法不影响向房管部门网签备案,也不影响受让人主张权利,今后在办理产权证时,将无条件为其办理变更。根据此协议,侯少专与被告鸿洲置业签订了包括3-2102室房屋在内的70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蔡德恩按约定向被告侯少专履行了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鸿洲置业银行帐户无余额,清河城市广场1、2、4、5、6号楼均已销售。原告淮建集团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13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协议、和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2013)河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鸿洲置业欠原告淮建集团已确定的工程款为4500万元,原告淮建集团对其承建的清河城市广场工程拍卖、变卖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侯少专未支付购房款,被告鸿洲置业与被告侯少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被告鸿洲置业并无其他财产用于偿还淮建集团债务,故被告鸿洲置业与被告侯少专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淮建集团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造成损害,原告淮建集团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淮建集团要求被告鸿洲置业承担律师代理费14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淮建集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侯少专有过错,其要求被告侯少专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少专签订的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2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13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被告鸿洲置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平静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叶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