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建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李建海。委托代理人:李景国,系原告李建海之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建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登记在王建朝名下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05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光敏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沿滦张路由滦县返回滦南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川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和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认定,王光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川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牌号车车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45205元、公估费72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156405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但被告拒绝如数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6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在没有双方免责条款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形成的,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数额明显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后,被告勘察员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确定的损失数额为68000元,与原告委托公估机构公估确定的车损数额之间的差额超出了合理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该车修理费发票,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以被告委托公估机构公估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施救费明显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根据相应的里程进行确定。公估费是按照公估确定的车损数额的比例提取的,与公估机构利益相关,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海于2014年4月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05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光敏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沿滦张路由滦县返回滦南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川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调查认定,王光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支付施救费40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452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海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45205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查勘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形成的相关材料及照片作出的,该公估机构的公估人员并未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直接勘验,且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冀B×××××牌号车车损145205元应首先扣除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14510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72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建海保险理赔款15630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