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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任某琴与曾某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琴,曾某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任某琴,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钟山村上高坡组。被告曾某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安源中大道光丰小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街。负责人彭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琳,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某琴与被告曾某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某琴、被告曾某华和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琴诉称:2013年4月17日下午6时左右,我乘坐钟某清驾驶的赣J0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萍赤公路周江管理处路段,与被告曾某华驾驶的赣J9H***号小车相撞,造成我和钟某清受伤。2013年4月28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作出[2013]年第028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清、任某琴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17日我经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曾某华支付。2013年11月2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第9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误工休息日为180天。因赣J9H***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39天×100元=13900元、营养费139天×50元=695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9天×100元=13900元、伤残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750元。被告曾某华辩称:2013年4月17日我驾驶的车辆从赤山往萍乡方向行驶,与钟某清、任某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两人受伤、两车受损,我及时拨打了120,将伤者送到了彭高中医院,后转到了萍乡市中医院,2014年4月17日晚上就开始住在萍乡市中医院,我请我姐姐到医院护理他们,期间原告的伙食费、治疗费都是我全部承担,这个事故是意外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处理。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辩称:一是本案赣J9H***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二是我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任某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花溪乡钟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据2,毕节市某招待所证明1份;证据3,毕节市某招待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据4,萍乡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1份(2013年8月4日);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住宿费收据9张、餐饮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萍乡市人民医院挂号单1张、交通费票据;证据7,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据8,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据9,萍乡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1张(2013年6月3日),以上证据证明:一是造成原告交通事故住院证明;二是原告是在城市打工几年;三是造成原告发生的一切交通费用;四是应由被告方赔偿原告。被告曾某华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交通食宿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9次的来萍乡的交通费不真实,原告来萍乡只有两次,一次是鉴定,还有重新鉴定,只认可两次的费用。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对证据5、7、8、9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事时是2013年4月17日,原告当时是在萍乡的服装厂(江西某服装厂)工作已经三个月了,并且是在实习期,她和她的舅妈钟某清也就是另一个伤者在一起工作。对证据4病情介绍(2013年8月4日)日期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有异议,且赔偿清单里也没有这2500元的诉讼请求。对证据6交通食宿费中收款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萍乡到贵阳的交通费与我公司无关,我方认可的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出险是在萍乡,住院也在萍乡,与贵阳无关,要酌情,也是酌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曾某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4张、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2,收条2张;证据3,与刘某芳的护理合同1份、领条2张;证据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据5,曾某华驾驶证、赣J9H***号车行驶证;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的医疗费11504.9元、60天的护理费6930元、伙食费即证据2是2013年4月17日到6月16日的伙食费全部是我出的60天的共1800元,共计20234.9元。原告任某琴对被告曾某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曾某华只护理我16天,只给了300元生活费,收条属实,我在住院期间吃饭是食堂里送的,他没护理我的期间都是我自己出钱买饭吃。但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某华请的人是护理了60天,因请的护理人员态度不好,才说曾某华只护理16天。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对被告曾某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部分,原告未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原告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经过重新鉴定分别是120天、56天,伙食标准按法院标准处理。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在我司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免责范围,我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是120天,护理期限是56天。原告和被告曾某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原告及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5、7、8、9号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鉴,被告曾某华无异议,而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未提供相应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明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和二被告认可的“原告当时是在萍乡的服装厂(江西某服装厂)做事”,本院确认原告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相应的原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加盖了治疗机构的印鉴,虽然日期有涂改的痕迹,但此涂改仅对出具证明的时间的更正,并没有改变所证明的实质内容,且被告曾某华无异议,而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以确认并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其中的住宿费,只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不认可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赔偿的数额,则在本判决书理由具体认定。被告曾某华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曾某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下午18时17分,被告曾某华驾驶赣J9H***号小车沿萍赤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周江管理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由钟某清驾驶的赣J0J***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任某琴)相撞,造成钟某清和原告任某琴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作出[2013]年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华驾驶机动车为避让道路右侧的行人,往左打方向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曾某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清、任某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2013年4月17日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曾某华支付,由被告曾某华请人护理了原告60天,另外,该被告还支付给原告任某琴生活费300元。2013年11月2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第9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伤者任某琴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80天。2014年3月3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5750元。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和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某琴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审理中,原告任某琴和被告就护理费达成协议,护理期限8周,由被告曾某华和原告各得一半的护理费。另查明,原告任某琴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本市的江西某服装厂务工。赣J9H***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某华,在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华驾驶赣J9H***号小车与原告任某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曾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琴不负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任某琴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曾某华承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其期限,经本院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周,其标准,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4984元(56天×89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曾某华护理了原告60天,审理中原告任某琴和被告曾某华就护理期限8周的护理费达成协议,由被告曾某华和原告各得一半的护理费,故原告得到理赔款后应向被告曾某华返还护理费2492元。2.营养费,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机构的证明,其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符合规定,但主张50元/天,则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和审判实际,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具体为1390元(139天×10元/天)。3.交通费,原告提供住宿费,只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其从户籍所在地黔西县花溪乡钟山村到毕节、从毕节到贵阳、从贵阳到萍乡的车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却是在萍乡务工时因交通事故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也是由被告曾某华请人护理60天。故对两被告提出不应计算从黔西县花溪乡钟山村到萍乡的车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而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结合原告治疗时间,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为700元,同时考虑本案进行了重新鉴定和原告到萍乡开庭的具体情形,再酌定原告来往车费为3500元,合计交通费为4200元。4.误工费,经本院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被告存在争议,由于已经查明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本市的江西某服装厂务工,故本院认为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62元计算,故误工费计13221元(39662元/年÷12个月÷30天/月×120天)。5.伤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两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4984元、营养费1390元、交通费4200元、误工费13221元合计23795元。由于被告曾某华驾驶的赣J9H***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某华,在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法的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制内赔付。同时因为被告曾某华请人护理了原告60天,审理中原告任某琴和被告曾某华就护理期限8周的护理费达成协议,由被告曾某华和原告各得一半的护理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曾某华返还护理费2492元,对于原告向被告曾某华领取的伙食费3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此项损失,且被告曾某华也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曾某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此项损失,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医疗费在本案不予处理,可由被告曾某华另行向被告某保险萍乡支公司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某琴护理费4984元、营养费1390元、交通费4200元、误工费13221元合计23795元(原告取得理赔款后,应向被告曾某华返还护理费2492元)。二、被告曾某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某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曾某华承担650元,原告任某琴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温建华审判员  潘奕香审判员  葛 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