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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张本江、张本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张本志,张本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潘四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茂英,女,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永斌,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被告张本志,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张本江,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学斌,男,汉族,1943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张本志、张本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永斌与被告张本江、张本志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称,2011年3月24日,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张本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本金借款80000元,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20日,年利率11.808%,按季结息,逾期还贷年利率17.712%,并约定不能按时付息,欠息期间贷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张本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履行放贷义务。张本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张本志向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张本志向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指贷款期内正常借款期内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所欠利息7793.28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指逾期还款后日期,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08%的1.5倍计算)起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复利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逾期还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08%的1.5倍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张本江对张本志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本志、张本江辩称,复利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张本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本金借款80000元,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20日,年利率11.808%,按季结息,逾期还贷年利率17.712%,并约定不能按时付息,欠息期间贷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张本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履行放贷义务。张本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张本江、张本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履行放贷义务,张本志应履行还款义务,张本江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张本志尚有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支付,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本江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本江、张本志辩称复利不承担,因合同对复利有约定,且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复利规定,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7793.28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08%的1.5倍计算)、复利(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逾期还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08%的1.5倍计算);二、被告张本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本江、张本志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