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春雷与刘权汉、孙立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雷,刘权汉,孙立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河民初字第48号原告郑春雷,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权汉,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立娟,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郑春雷与被告刘权汉、孙立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雷及委托代理人岳伟东、被告刘权汉、孙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雷诉称,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11日间,二被告先后从阿城区阿什河街平安村一组张铎、邢国伟等14户村民手中转卖土地10.357亩(6800平方米),与张铎、邢国伟等14户村民签订了土地转卖合同,该土地转卖合同未经平安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又没有办理土地转让登记。2011年9月15日二被告又将私自转让来的土地经行再次转让,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转让终身合同,转让土地6800平方米,但与实际面积不相符,实际转让面积约4900平方米,并收取转让费人民币64万元。该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平安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二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私自又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终身合同,并收取64万元的巨额费用,违反了我国土地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卖合同无效,原告返还给二被告承包地6800平方米,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转让费人民币64万元,损失费41600元。被告刘权汉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当时合同签订的是80多万,应该给我64万,最后只给我60万,而且通过梁福明介绍的我们就是中间人。当时丈量土地时,是原告和原告岳父参加共同丈量的,原告的地后来没有人管了,地上长满杂草,回民认为没有人要了,所以人家就占了。不同意收回土地,也不会返还够地款。被告孙立娟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64万及给付损失费,也不同意原告返还土地,这个事跟答辩人没关系,答辩人也是往外租地的,具体平方米多少,是原告当时自己看的,原告购买答辩人的土地款答辩人可以给,但是原告需要赔偿损失费。当时土地已经实际丈量了,而且原告也参加了,当时卖地时候回民没有坟,后期是你们的问题。不同意原告意见,不同意收回土地,也不会返还够地款。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是城市户口,不具备购买土地资格。证据2、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终身转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将6800平房米土地,以123元每平方米转卖证据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土地款64万元。证据5、土地转卖合同复印件十四份,证明二被告同十四名农户签订的十四份合同,该合同未经平安村民委员会同意,属于无效合同。证据6、照片七份,本案所述土地中,没有被告所说的大棚等其他附属物。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6持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收取承包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被告与其他14户农户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持异议,被证据真实、客观,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其反应情况的真实,故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郑春雷与被告刘权汉、孙立娟签订“土地转卖终身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阿城区阿什河街平安村回民墓地北的6800平方米土地卖给原告郑春雷,每平方米123元。二被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收取了卖地款64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签协议后,原告开始接受管理涉案土地。另查,原、被告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属阿城区阿什河街平安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属杨印国、吴力华、张铎、邢国伟、栾好水、赵君、杨宝顺、崔凤义、刘福汉、赵井军、孙立珍、孙立娟、庞蕊和庞威伐、邓勇等14户阿城区阿什河街平安村一组农户的承包田,2011年8月至9月间,二被告与14户农户签订“土地转卖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公民在签订有关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原、被告在签订“土地转卖终身合同”前,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均应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春雷与被告刘权汉、孙立娟签订的“土地转卖终身合同”无效;原告郑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刘权汉、孙立娟返还涉案的位于阿城区阿什河街平安村回民墓地北的6800平方米土地;被告刘权汉、孙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春雷土地买卖款64万;;四、驳回原告郑春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00元,由被告刘权汉、孙立娟负担10200.00元,原告负担4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保民人民陪审员 李相花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