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认识,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尹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认识了解不深,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心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尹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儿子尹某甲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照片四张,欲证实被告于20××年××月××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内容属实,但不是被告殴打致伤,而是原告不小心在门上撞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属实,虽然被告辩解并非其殴打所致,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黄波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年认识,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第××号《结婚证》,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尹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年××月××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自由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事冷静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