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学书与马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陈学书,女,汉族,1957年1月28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马秀兰,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学书与被告马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书诉称,原告与债务人卢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人卢杰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债务人卢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卢杰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并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4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0.3万元及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及其丈夫催讨其余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人卢杰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债务系被告马秀兰与债务人卢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马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秀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学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马秀兰与丈夫卢杰向原告保证在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1万元,之后从2013年3月25日起每季度归还借款人民币0.7万元的事实;3、(2009)涵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马秀兰的丈夫卢杰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及其利息,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7、《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卢杰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秀兰与案外人卢杰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7日,被告的丈夫卢杰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学书借款人民币107000元。2009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卢杰还款付息。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涵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卢杰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013年2月6日,被告马秀兰及其丈夫卢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保证在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陈学书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后每季度归还人民币柒仟元整(从2013年3月25日后每三个月归还壹次)。此据马秀兰卢杰2013年2月6日”。同年2月8日,被告及其丈夫卢杰归还人民币3千元;同年4月30日,被告的丈夫卢杰归还人民币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学书与债务人卢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债务人卢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与债务人卢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告与债务人已归还的款项应予以相应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卢杰应当归还给原告陈学书的债务(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系被告马秀兰与债务人卢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马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学书清偿上述债务(应扣除已经归还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马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