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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文彬与冯浩、冯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彬,冯浩,冯秀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冯浩、冯秀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李文彬,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渠沟乡渠沟东村。委托代理人:关守旺,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浩,农民。被告:冯秀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号华海环球广场*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冯浩、冯秀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关守旺、被告冯浩与冯秀军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彬诉称:2014年3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冯浩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在牛新线固安县渠沟农行路口处,与原告李文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文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825.68元,误工费13558.4元,护理费13558.4元,交通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共计107756.48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100852.3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费及损失的诉权。被告冯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64元、检查费780元、现金400元,超出我应赔偿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冯秀军辩称:被告冯浩是我儿子,其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系家庭用车,被告冯浩具有驾驶资格,我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r×××××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承担8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冯浩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冯浩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在牛新线固安县渠沟农行路口处,与原告李文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文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921.53元,经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待除外,高血压病。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注意功能锻炼,床上适当坐起,骨折愈合前勿完全负重或过力活动以免再骨折,加强护理,防止卧床并发症,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有情况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轮椅活动,2个月后扶拐活动,加强营养,愈合后二次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另外购买轮椅花费85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冯浩为原告垫付押金5000元,支付固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64.1元,支付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费780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刘玉萍,经营固安县渠沟乡兴盛家俱店。原告李文彬为农村居民。另查,被告冯浩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户口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冯浩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浩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冯浩赔偿。被告冯浩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被告冯浩主张给付原告李文彬4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秀军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为家庭用车,且被告冯浩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冯秀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共计47865.6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30天及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医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给付120天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提供了医疗机构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护理期限合计为120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玉萍,经营固安县渠沟乡兴盛家俱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9.2元,并无不当,原告护理费为10704元(89.2元×120天)。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提供了其妻子经营家具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但该家具店为原告妻子个人经营,原告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5690.88元(37.44元×152天)。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元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治疗辅助器具费850元,治疗辅助器具系原告治疗所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彬医疗费478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10704元(89.2元×120天)、误工费5690.88元(37.44元×152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850元,合计92214.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彬48598.88元(10000+10704+5690.88+18204+3000+1000);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彬42615.62元;三、被告冯浩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与已垫付的5944元折抵,原告李文彬返还被告冯浩4944元。四、驳回原告李文彬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