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范良永户与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良永户,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范良永户。诉讼代表人范良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银龙、李雅雅。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杨东升。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国、丁鹏翔。原告范良永户为与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爿村委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南爿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良永户诉讼代表人范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龙、被告南爿村委会、南爿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良永户诉称:原告户原系瑞安市顺泰乡姜地村农户,于1998年间迁居到南爿村,成为南爿村村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4.22亩。原告户每年亦依据本村村集体的规定,交纳农业税、教育附加、统筹费等相关税费。2014年初,因村解困房建设,村集体收取了相关资金,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决定将村集体资产2500万元予以分配,每亩可分配16000元。原告户应分得集体资产分配款67520元。其他村民均已分得相应的分配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集体资产分配款。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分配款67520元。被告南爿村委会、南爿村合作社辩称:原告户系1999年10月间迁居南爿村,而不是1998年。南爿村在1998年1月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原告户迁入时,登记工作已结束,基于原告户的要求,被告在预留的机动田中划出4.22亩农田临时给原告户种植,并口头约定:原告户不得就该农田要求任何权益。此后,原告方对该机动田进行破坏,将田中的泥土挖掘出卖,使该机动田变成一片水潭。村集体在2014年前有获得收入2500万元,分配总金额只有1350万元,分配方案在2013年通过并公示,分配对象为1998年前在南爿村长期居住的原始农业户口的村民。该分配款原告户无资格享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户口证明;3、申请书;4、介绍信;5、户口迁移证;6、准予迁入证明;7、收据;证据2-7拟证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的事实;8、承包权证、审批表;9、土地承包合同,证据8-9拟证明原告承包本村土地的事实;10、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11、分配方案草案,拟证明村集体资产分配事实;12、集体分红领取表,拟证明其它村民获得集体资产分配款,原告未予分配;13、证明,拟证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未在原迁出地享有相关待遇。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在1999年10月后迁入被告村;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8、9没有异议,该承包土地是临时借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18日承诺书,拟证明范永良承诺放弃一切村集体权利;2、照片,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现状,没有从事农业生产;3、公示照片;4、分配方案;5、村两委会议记录;6、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据3-6拟证明根据分配方案及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原告户不享有分配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原告承诺放弃一切集体权利;证据2,反映出现在是种藕;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证据5、6,确定1998年之前本村的原始村民才有分配款,之后没有分配款,该决定违法,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可证明原告户户籍迁移情况,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可证明原告户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方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原告承诺放弃对集体资产分配权利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反映了承包地的现状,但现承包地的经营情况与本案集体资产分配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6可证明村集体对本案所涉村集体资产分配所作的决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至1999年间,原告户自原居住地瑞安市顺泰乡姜地村迁出,经相关部门及原瑞安市林垟镇南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迁入瑞安市林垟镇南爿村(现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此期间,原告户参与了南爿村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村集体水田4.22亩。此后原告户作为南爿村的农户履行了缴纳农业税及相关的作为村民的义务。2013年间,南爿村集体确定将安置留地及解困房建设而取得的集体收入中的1350万元向村民予以分配,其分配方案确定:以本村1998年以前在本村长期居住原始居住原始村民农业户口,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田亩数)每亩预分16000元进行分配。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范良永户分配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范良永户参与了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的二轮土地承包,其户籍也在该村,在村集体资产分配时可与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同等待遇,且本案所涉的用于分配的村集体收入发生前原告户早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被告以原告户在1998年前户口不在本村而拒绝向其分配村集体资产,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承诺放弃相关权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户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如存在未履行相关义务给土地造成损害等行为的,被告作为发包方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而不应据此剥夺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集体资产分配权。综上,原告户可享有本案所涉按土地承包面积计算的分配款67520元(16000×4.2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范良永户集体资产分配款6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