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江与隋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江,隋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繁荣街78-2号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进生,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商银劳动服务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江因与被上诉人隋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隋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0日,赵江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隋进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欠款人:赵江”。2012年3月7日隋进生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2年3月7日只有2012年1月10日欠条和2012年3月2日欠利息收条有效,其他一切条全部作废。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隋进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查封赵江名下车号为黑A03A**的车籍档案。原审判决认为:赵江拖欠隋进生18万元欠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隋进生合法权益。故隋进生主张赵江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隋进生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可从隋进生主张之日起给付利息,故隋进生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赵江主张用集资款及红利抵给隋进生18万元欠款请求,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隋进生人民币18万元;二、赵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隋进生人民币1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赵江负担。宣判后,赵江不服,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事实部分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账后,以集资款及红利相抵消欠款的事实,而这一事实恰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且该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公司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只依据集资款及红利相抵前,已结清失效的欠条加以认定,所以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法院:1、撤销(2013)南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隋进生的诉讼请求。隋进生辩称:应驳回赵江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给予赵江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在该期限内,赵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故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赵江向本院提交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为赵江与案外人刘紫薇的对话,证明其欠隋进生的18万元欠款,已偿还。隋进生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是刘紫薇,录音时应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所以合法性无法证明。且该证据中所称10万元有给付手续,其有义务提供该手续证明其观点,本次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是证人证言,而是无法证明身份的录音资料。本院对赵江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属于证人证言,其录音内容涉及的10万元,不能证明涉案的18万元以抵消,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赵江给隋进生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据该欠条,赵江负有偿还隋进生欠款的法律义务,其没有偿还,侵犯了隋进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赵江主张已用集资款及红利抵消了欠隋进生18万元款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案涉欠款已于出具欠条后偿还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赵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