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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嘉豪与利爱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黄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某,女,1990年7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罗带兴,女,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被告的舅母。原告黄某诉被告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感情基础淡薄,婚后长期没有同居,且同居时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吵架后离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之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过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长期在外居住,且双方没有联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过。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同居生活。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籍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5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报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上原告家破坏其财物;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故意的。当晚被告在楼下等原告,原告下班回家后,随后被告就敲原告的门,想要与原告协商今天开庭的事情。被告敲了半个小时后原告的母亲叫被告回去,被告总共敲了一个小时门。不是原告报警的,是邻居报的。随后警察和被告哥哥到场,在警察走了之后被告哥哥敲过几次门,原告都没有开,然后被告哥哥一时冲动就把门上的玻璃打坏了;对证据5证据不予确认,相片里面的人不是被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贪新忘旧,没有挽回这段感情,不同意离婚。之前判决后被告与原告有短信和电话联系,2013年11月5日通过电话形式沟通,次日约定好下午2点左右到被告宿舍帮被告拿衣物行李。其后在2013年11月12日、15日、30日都有电话通信联系,但是原告一直逃避回答被告为何不能回家这个问题,只是说可以给被告机会,要看被告的表现,但其实被告一直都有与原告联系,只是原告没有接听被告的电话,还要把被告的电话号码拉进黑名单。被告和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自从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经常去看病,因为心情低落、精神状态差等状态导致无法工作。另外2014年4月得知夏某某有原告的身孕,夏某某与原告同居这些事情,对被告有心理打击。遂要求分割装修房屋的费用、要求原告将所在经济社的分红支付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短信条,证明原、被告联系情况;2、照片1张、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与一个夏某某(注:代名)的女人拍摄婚纱照,背后的日期是取照片的日期,且能证明原告和夏某某是情侣关系;3、光碟2张,证明夏某某在原告家居住的事实;4、视频短片1条,证明原告与夏某某出双入对进入小区。小区保安是知道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发给原告部分短信没有收到。对原告回复的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4年4月3日、5月14日被告发出的短信没有收到;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人是原告,她是原告的朋友,小丁草摄影工作室的老板和夏某某是朋友关系,工作室说要找一个模特,于是该工作室的老板就找了原告做模特,然后拍摄了这张照片。至于照片背后的时间原告不清楚。关于发票的内容,就是原告陪夏某某去医院看病。原告也不知道夏某某看什么病。原告与夏某某不是情侣关系,只是朋友关系;证据3的光盘是非法进入原告家里获得的,对于非法获得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光盘里面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光盘里面的照片的拍摄地点是原告家。包括床和衣柜等物品都是原告家的;证据4视频里的蓝色的两轮摩托车(后面无牌照)是原告的,视频中那个女的是夏某某。只不过是原告载她去玩,并不能证明双方是情侣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高明区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思想、家庭琐事等原因,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存在婆媳不和的现象,原、被告因此曾经短暂与原告的父母分开居住。2013年8月3日晚,原、被告夫妻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打,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达成了和解协议。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10日,本院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565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2013年11月1日生效。后来,被告一直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则更换了家里的钥匙。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有短息联系,但主要内容是离婚的问题。判决不准离婚后至本次诉讼期间,原告与夏某某同居生活。另查,原告在前次离婚诉讼中承认夫妻出资2600元购买了沙发。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所在的伦埇第一经济合作社每人分配了2013年生产基金3200元,同年6月3日每人分配2013年征地款15196元,合计18396元,原告承认已经收到并同意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甚少联系,即使有短信联系也是与离婚有关的,而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已经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处理问题。原告在前次离婚诉讼中承认夫妻出资2600元购买了沙发。原告应支付1300元给被告。另外,原告应支付所在的伦埇第一经济合作社分配款18396元给被告。至于被告提出的装修费用的分割问题,由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问题。原告仅是承认与夏某某是朋友关系,而否认与夏某某同居生活,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结合一般社会认知和常理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夏某某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该同居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利某离婚;二、原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696元给被告利某;三、原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万元给被告利某。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