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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振兵与许青沪、黄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兵,许青沪,黄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王振兵,职工。被告许青沪,职工。被告黄翠云,职工。原告王振兵诉被告许青沪、黄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兵,被告黄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兵诉称,2009年3月4日、3月6日,被告许青沪、黄翠云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900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许青沪、黄翠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其余利息原告放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青沪未作答辩。被告黄翠云辩称,被告黄翠云对被告许青沪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3月6日,被告许青沪、黄翠云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90000元,均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个月。2010年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另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被告许青沪共偿还原告利息80600元。剩余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许青沪、黄翠云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振兵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被告黄翠云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9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兵与被告许青沪、黄翠云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对被告许青沪已偿还利息80600元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冲抵本金。但现原告仅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该请求明显低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青沪、黄翠云共同偿还原告王振兵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许青沪、黄翠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东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