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言信板业(苏州)有限公司与杭州安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信板业(苏州)有限公司,杭州安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言信板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芳。被告杭州安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08号天堂经济开发区7幢201室。法定代表人俞清华,总经理。原告言信板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信公司)与被告杭州安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公司因无人应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信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联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言信公司作为供方,向安联公司提供“50双面白灰聚氨酯板”等产品,合同金额43861.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依约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言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约被告应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四/天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861.4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言信公司与被告安联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50双面白灰聚氨酯板”,合同金额43861.46元;另约定,发货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四/天的违约金;若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经办人员俞振南在销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4386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而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言信公司与被告安联公司就相同货物签订了《销售合同》,言信公司分三批向安联公司完成供货,货物签收人是被告公司经办人俞振南,货���金额147121.85元,2012年7月17日言信公司按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联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完成了付款义务,至此双方完成交易。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言信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安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2012年7月26日,被告安联公司共结欠原告言信公司货款43861.46元,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安联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言信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安联公司支付货款43861.46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四/天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上限,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改为赔偿利息损失,并主张偿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安联公司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安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言信板业(苏州)有限公司货款43861.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杭州安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滕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