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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志铭与肖伟、卢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铭,肖伟,卢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黄志铭,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经商,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被告肖伟,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莆田市荔城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汉雄,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莆田市荔城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志铭诉被告肖伟、卢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铭、被告肖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伟因经营生意需要,由被告卢汉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肖伟指定借款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卢铭炜,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月1%计算违约金”,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卢汉雄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伟辩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肖伟与原告达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协议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给被告肖伟,被告肖伟并没有委托他人收取借款,故原告诉求肖伟还款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肖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汉雄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肖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被告卢汉雄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中肖伟签名及手印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中“建设银行6227073877321886、卢铭炜”是事后他人添加的,被告肖伟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这行字,虽然肖伟有出具借条,但原告黄志铭并没有将借款款项支付给被告肖伟,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成立,但没有生效,被告肖伟不负有偿还责任。被告肖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肖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肖伟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3月1日至3月30日卢铭炜的建设银行6227073877321886账户的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黄志铭与案外人卢铭炜有存在资金来往,且原告黄志铭与案外人卢铭炜于2013年3月11日发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元,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款项不符,同时也印证被告肖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肖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其于2013年3月11日及3月12日分别转账借给被告肖伟指定卢铭炜的账户人民币7万元、20.9万元,另外用现金借给卢铭炜人民币2.1万元。被告卢汉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卢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及3月12日分别转账给卢铭炜人民币7万元、20.9万元以及用现金支付给卢铭炜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肖伟由被告卢汉雄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及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月1%计算违约金,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借条,兹有肖伟同志,身份证号码:350302197311020094,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今向黄志铭同志,暂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万元整,借款期限贰月,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总借款总额的月1%计付违约金,款汇入如下帐户建设银行(6227073877321886)”卢铭炜,借款人:肖伟,担保人:卢汉雄。”肖伟、卢汉雄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上及担保人一栏上各自签名。被告借条出示后,原告依被告的指定,于2013年3月11日,原告黄志铭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卢铭炜人民币7万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黄志铭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卢铭炜人民币20.9万元,以及用现金支付给卢铭炜人民币2.1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卢汉雄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肖伟还款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肖伟以其没有收到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也没有指定借款转账给卢铭炜的建行账户以及未委托卢铭炜向原告收取借款现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卢汉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志铭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卢汉雄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肖伟、卢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勇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