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金治申请陈钦彬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金治,陈钦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林金治,女,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陈钦彬(系申请人林金治之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诉讼参加人陈志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申请人林金治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钦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金治诉称,2013年10月1日9时许,刘永利驾驶闽DA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L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南安往湖头方向行驶,至安溪县东二环路茶学院门口路段与被申请人陈钦彬驾驶的闽CB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泽鑫)发生碰撞,造成陈泽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10月13日死亡,陈钦彬(被申请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陈钦彬重型颅脑损伤和外伤性癫痫,在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出院后,被申请人陈钦彬整天需要人看护,无故啼哭、吵闹、自笑,随便大小便,完全失忆,行走需要别人扶持,精神障碍非常严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陈钦彬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及宣告被申请人陈钦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志强(陈钦彬胞弟)为被申请人陈钦彬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林金治与陈江中(已病故)夫妻生育二男一女,即:陈钦彬(被申请人)、陈志强、陈美卿(女)。陈志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被申请人陈钦彬与林美珍(意外身亡)结婚生育陈泽鑫(与被申请人陈钦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钦彬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钦彬(被申请人)患有脑外伤性痴呆及癫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陈钦彬患有脑外伤性痴呆及癫痫,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林金治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陈钦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申请人年龄高,血压高,长期吃药治疗,要求第二顺序监护人陈志强作为被申请人陈钦彬的监护人,且陈志强自愿担任被申请人陈钦彬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陈钦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志强为被申请人陈钦彬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