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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海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938号罪犯王海锋,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仓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16.38元返还被害公司。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以(2011)榕刑终字第7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海锋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海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海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