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敬华与被告高艳光、鹿泉市昱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华,高艳光,鹿泉市昱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陈敬华,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艳光,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鹿泉市。被告:鹿泉市昱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市宜安镇裴村村西。负责人:王强,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室。负责人:朱志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慧,公司员工。原告陈敬华与被告高艳光、鹿泉市昱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华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泉市昱鑫贸易有限公司、高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华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高艳光驾驶车牌号为冀AA91**(冀A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马路与大广高速引线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张学敏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R67B**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学敏及其车辆乘车人陈敬华、赵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艳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敬华及赵国安无责任。被告高艳光驾驶的冀AA91**(冀A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此,诉至贵院,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69.49元、伙补350元、误工费3686元、护理费1016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5571.49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被告高艳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鹿泉市昱鑫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另外两个伤者张学敏、赵国安,应为其预留份额。请核实高艳光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检验。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高艳光驾驶车牌号为冀AA91**(冀A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马路与大广高速引线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张学敏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R67B**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学敏及其车辆乘车人陈敬华、赵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艳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敬华及赵国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共支付住院费4368.51元,门诊费1000.98元。经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右胫骨平台持续骨牵引达伤后3-4周,定期牵引针孔消毒换药,伤后3个月禁止下地活动,避免股骨头缺血受压塌陷、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另查,张学敏系原告陈敬华丈夫,在北京暖适洁新型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另查,被告高艳光驾驶的冀AA91**(冀A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敬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高艳光驾驶的冀AA91**(冀A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艳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5369.4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7天及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可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10元(30元×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61.8元(37.4元×7天),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90天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张学敏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10161.8元(37.4元×7天+110元×90天)。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日37.4元,并无不当,计3627.8元(37.4元×9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敬华合理损失医疗费53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0161.8元、误工费3627.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3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89.6元(3000+10161.8+3627.8+1000),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256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1798.58元。二、驳回原告陈敬华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鹿泉市昱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