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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3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洪泉与陈汶龙、东方雯萱、凌远军、吴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泉,陈汶龙,东方雯萱,凌远军,吴东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329号原告叶洪泉,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刘家镇青平村2组16号。被告陈汶龙,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北街1号1幢1单元7楼1号。被告东方雯萱,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街7号14栋5单元1楼1号。被告凌远军,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路89号6栋1单元19号。被告吴东文,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5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洪泉与被告陈汶龙、东方雯萱、凌远军、吴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叶洪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