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榕森(福建)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榕森(福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437号申请执行人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精功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榕森(福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3号天骅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翁菊弟,该公司总经理。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榕森(福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徒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价款29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给付价款、诉讼费、利息、延期履行利息、执行费共计3068558元,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600元,本案3058958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徒商初字第00248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焱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