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执字第1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殷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勤,夏斯娥,江海洋,潘志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1015-1号申请执行人殷勤,个体。申请执行人夏斯娥,个体。被执行人江海洋,个体。被执行人潘志慧,个体。申请执行人殷勤、夏斯娥与被执行人江海洋、潘志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射开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射阳县海河镇海盐路东侧产权证号为射房证海河字第2012012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射国用(2012)第602673号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殷勤、夏斯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剧多,该案的执行条件暂不成熟。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的执行条件暂不成熟,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开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王进良审判员 孙天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边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