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林传、齐裴等诉林永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传,齐裴,林永群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陈林传。原告齐裴。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永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林传、齐裴与被告林永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传、齐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永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传、齐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韩泰轮胎江苏工厂运输线路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韩泰公司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韩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如不按照韩泰公司的要求出现问题,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要负责承运的货物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同月7日、同月11日分别安排苏HA52**号(运单号3000090387)、苏HE74**号(运单号3000090434)、苏HA76**号(运单号3000090525),均为12T吨位的车辆在韩泰公司工厂装载合计36吨2735条韩泰轮胎,此时运输车辆以及装载方法均符合韩泰公司的要求。被告将三车轮胎运出工厂后,为节省运费,违反韩泰公司的要求,将上述三车轮胎拼装在HE84455号平板货车上,并用绳索捆绑运输,造成296条受损货报废,损失合计135448元,并导致原告被上线公司罚款17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永群赔偿货损135448元以及罚款1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永群辩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将承运的轮胎数量减少,也未出现原告所述质量问题,即被告完全履行了韩泰江苏工厂承包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陈林传、齐裴与被告林永群签订韩泰轮胎江苏工厂运输线路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从淮安至重庆、成都运输韩泰轮胎,被告应当按照韩泰公司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交给韩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如不按照韩泰公司要求出现问题,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不按原告要求完成运输任务,原告有权扣除被告相应的运费。2013年9月5日、7日、11日,被告分别安排苏HA52**号、苏HE74**号、苏HA76**号,载重量均为12T吨位的车辆在韩泰公司江苏工厂各装载12吨韩泰轮胎,数量共计2735条。2013年9月13日,韩泰轮胎有限公司重庆物流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车号为HE844**运输韩泰轮胎36吨(2735条)。在卸货过程中被上海韩泰物流运营部领导当场拍照,定性为车辆拼车(江苏韩泰工厂起运时车号为苏HA52**号、苏HE74**号、苏HA76**号三辆)。另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陈林传、齐裴与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韩泰轮胎国内外运业务部分线路包给陈林传、齐裴承运。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陈林传、齐裴在承运过程中,不得私自倒车或拼装货物以及将货物送到交货单上写明的送货点以外的地方。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如在陈林传、齐裴承运期间导致轮胎毁损、污染、丢失的,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价格以韩泰公司出厂价加税收计赔(具体以韩泰公司标准为准);第6项约定:如承运人私自倒车或拼装货物,处以该趟运费5倍罚款。2013年4月30日,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嘉兴京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运输方式、运费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在货物承运过程中发生货物被盗、丢失、毁损、污染货其他事件而给发货人造成损失,或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对此负责,赔偿发货人一切损失;第7项约定: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私自倒车或拼装货物以及将货物送到交货单上写明的送货点以外的地方时,承运人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发货人不予支付该趟运费,承运人还应赔偿相当于该趟运费5倍的违约金;……还查明,2013年11月14日,韩泰轮胎(中国)制造有限公司向嘉兴京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近期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的通报函一份。通报函记载:近一段时间内,我部收到关于贵公司存在拼车的投诉。针对反馈的信息,我部对拼车的行为进行了核查,贵公司存在违规情况,特发函以通告相关细节和处理结果。违规车辆清单:2013年9月5日、7日、11日,车号分别为苏HA52**号(运单号3000090387)、苏HE74**号(运单号3000090434)、苏HA76**号(运单号3000090525),吨位均为12T的车辆在江苏韩泰公司工厂分别装载840条、860条、1035条韩泰轮胎,目的地为重庆物流中心,三车存在拼车行为。处理结果为:上述三车拼为一车违规运输,根据《2013年货物运输合同》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措施:扣除以上三车运费,并处以5倍的罚金,共计RMB191700元(不含税);车辆及司机警告一次(超三次禁止使用);磨损及品质问题的轮胎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在服务考核评价中,扣除相关项目的分值。2013年12月15日,嘉兴京熙运输有限公司向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送达处罚决定一份。决定载明:2013年9月5日、7日、11日,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在韩泰公司装载轮胎的车号分别为苏HA52**号(运单号3000090387)、苏HE74**号(运单号3000090434)、苏HA76**号(运单号3000090525),而到达重庆物流中心时的车号为苏HE844**。由于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违规拼车运输,导致嘉兴京熙运输有限公司被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处罚1917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嘉兴京熙运输有限公司决定处罚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171000元,罚款从应收运费中扣收。2014年4月14日,嘉兴京熙运输有限公司向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赔偿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2013年9月5日、7日、11日,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在韩泰公司装载轮胎的车号分别为苏HA52**号(运单号3000090387)、苏HE74**号(运单号3000090434)、苏HA76**号(运单号3000090525),而到达重庆物流中心时的车号为苏HE844**。由于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违规拼车运输,造成296条轮胎毁损报废,要求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轮胎损失135448元。嘉兴京熙运输有限公司将从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应得的运费中直接扣收,并附毁损轮胎数量、型号、价格表。2014年5月1日,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向陈林传、齐裴出具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由于陈林传、齐裴违反合同约定,违规拼车运输,造成296条轮胎毁损报废,导致公司被上线公司处罚171000元。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陈林传、齐裴赔偿轮胎损失135448元,缴付罚款171000元。2014年5月5日,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171000元现金收据一份,事由注明为:违规拼车运输罚款;同日,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135448元收据一份,事由注明为:违规拼车造成轮胎毁损赔偿。再查明,2014年3月26日,林永群向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林传、齐裴要求其支付向重庆物流中心运送韩泰轮胎的运费,陈林传、齐裴抗辩称因林永群违规拼车运输造成轮胎毁损,不应向其支付运费,后因陈林传、齐裴对具体损坏结果尚无证据证明,且涉及的质量问题正在处理中,该案判决陈林传、齐裴支付运费,损失可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韩泰轮胎江苏工厂运输线路承包合同》、(2014)淮开民初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韩泰轮胎公司重庆物流中心出具证明一份、照片三张、2013年11月14日上海韩泰轮胎销售公司向嘉兴京熙运输公司作出的关于近期违规行为处罚结果通报函及出库单三张、嘉兴京熙运输公司与涟水鼎泰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013年12月5日嘉兴京熙运输公司对涟水鼎泰运输公司处罚决定、2014年4月4日嘉兴京熙运输公司关于要求赔偿的通知、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涟水鼎泰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014年5月1日涟水鼎泰运输公司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2014年5月5日涟水鼎泰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与被告林永群签订韩泰轮胎江苏工厂运输线路承包合同,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毁除能够证明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外,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承运过程中的轮胎装载方式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多少。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不得拼车运输的约定,且轮胎适合拼车捆绑运输,被告的轮胎装载方式符合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上线公司涟水鼎泰运输公司已明确约定不得倒车,而实际上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得拼车运输,故被告的拼车行为不属于违反合同行为。对于被告的拼车运输行为是否对轮胎造成了损坏,原告提供了韩泰上海物流运营部工作人员在重庆物流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拍摄的三张照片来印证拼车装载后对轮胎所造成的挤压、变形等影响,根据该组证据能够从外观看出拼车运装对轮胎形成挤压的现实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毁损的轮胎数量,毁损价值。原告提供的轮胎毁损价值的证据是嘉兴京熙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赔偿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违规拼车运输,造成296条轮胎毁损报废,要求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轮胎损失135448元,并附毁损轮胎数量、型号、价格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轮胎的实际毁损结果以及该毁损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拼车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轮胎毁损价值1354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涟水县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罚款171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传、齐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原告陈林传、齐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朱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