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宣恩民调确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杨梅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杨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宣恩民调确字第00007号申请人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奚泽辉。申请人杨某玉,农职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沙道沟镇人民政府、杨某玉确认关于土地拆迁安置补偿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沙道沟镇人民政府、杨某玉因土地拆迁安置补偿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被征收土地面积0.200亩,其中:耕地0.200亩、园地0亩、林地0亩、建设用地0亩、未利用土地0亩。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总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共计人民币:4526.40元。大写:肆仟伍佰贰拾陆元肆角。实行货币一次性安置。三、土地依法征收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土地补偿总费用。乙方在日内负责清除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再拥有被征收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建设单位使用土地或阻挠工程施工。四、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高办路存档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现裁定如下:申请人沙道沟镇人民政府、杨某玉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