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村民委员会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甲村经济合作社,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文文。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某丙。被告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某丙。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甲村村民委员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第一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丙、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被告村村民,于2014年3月11日去世,其去世之前父母已经离世,且无兄弟姐妹,无子女无配偶。于是,在2003年2月9日,在被告以及另外见证人蔡某及叶某丙的见证下,订立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其全部财产。因叶某丁无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而死者叶某丁生前是甲村村民。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确认叶某丁于2003年2月9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请依法确认座落于甲村民莘东路x巷x号房屋归原告叶某甲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对叶某丁所订立的遗嘱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企业信息查询、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户籍证明、房产证,证明叶某丁已死亡及其遗产情况;遗嘱,证明叶某丁指定其财产由原告继承。甲村两委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同意叶某丁的财产由原告继承。原告叶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系被告村村民,叶某丁亦是被告村村民,原告系叶某丁的侄子。叶某丁于2003年2月9日在被告及另外见证人蔡某、叶某丙的见证下,订立遗嘱,指定由原告叶某甲继承其全部财产。现叶某丁于2014年3月11日去世,其去世之前父母已经离世,且无兄弟姐妹,无子女配偶。另查明,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东路x巷x号的房屋现登记于叶某丁名下。本院认为:叶某丁所立的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系叶某丁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有权处置,原告作为遗嘱的继承人,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取得该房屋的物权登记。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丁于2003年2月9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二、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东路x巷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归原告叶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