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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维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维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高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维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鹏、徐志鸿,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高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维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市天维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天维尔营销工作管理系统开发与实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天维尔营销工作管理系统软件产品,费用共计17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签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2、UI确认后支付总费用的20%;3、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费用的45%;4、系统验收合格半年之后支付总费用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研发团队进行了调研,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软件开发,其后安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53400元、35600元。从2011年5月23日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开始拖欠款项。原告为了能够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合同开发项目,并于2011年7月28日完成项目发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款项。2012年,原告派出多批次人员和被告一起研讨后续第二阶段的开发内容,但被告以相关负责人调整或其内部其他因素为由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89000元及拖延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系统开发、安装及调试工作,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且该系统自始至终都无法进行验收,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不仅不需要支付剩余款项,相反原告应该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服务费89000元。被告反诉称:被告因企业信息化需要,寻找合作伙伴开发营销工作管理系统。原告自称拥有上述经验,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预付款共计89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营销工作管理系统开发、安装及调试工作,且原告自2012年1月5日起,没有再为上述营销工作管理系统提供任何新的服务,导致该管理系统开发最终不了了之,被告支付的大量款项没有得到任何回报。鉴于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2、原告退还被告已收取的预付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是严格按照行业步骤做到了合同的要求,合同签订—双方成立项目组—业务调研、业务需求分析—双方沟通确认最终的需求文档—UI设计及确认(4月下旬至5月中旬)—5月23日被告确认页面原形—6月1日至7月15日原告按照流程进行开发—7月15日至20日反复进行测试及与被告沟通—7月28日部署产品到被告的服务器上(该步骤需要被告提供服务器及人员配合)投入使用,原告也一直在跟进维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与被告的高管沟通过;二、被告迟迟不肯验收的原因是被告内部存在分歧,被告也没有提供通讯接口;三、被告从来没有书面向原告提出过产品存在问题及不验收的理由,只是推托不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并实施营销工作管理系统;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产品和服务:1、开发营销工作管理系统;2、并发用户数150个;3、提供营销工作管理的系统培训、实施、服务(软件开发由五个开发人员组成,五十个工作日左右完成);4、系统建设主要标准及内容;5、系统主要功能模块;费用总计178000元(含软件调研、开发、实施及一年维护);付款方式:1、甲方于签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30%;2、在乙方营销工作管理系统整套系统UI确认后,甲方支付总费用的20%;3、在乙方营销工作管理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费用的45%(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需求书为验收标准);4、预留总费用的5%作为质保金,自系统验收合格半年之后支付;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53400元、35600元,共计8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23日进行UI(用户交互页面)确认,然后原告根据确认的页面进行开发,双方有专人负责该项目。原、被告均确认管理系统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是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移交,被告表示不清楚具体交付时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设计的产品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双方的来往邮件以证明其开发软件的过程,邮件载明原、被告有对系统应修改的地方进行确认及沟通。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并称原告开发的系统问题不断,直到2012年1月还存在系统要素导出不全,查询没有出现列表,不能删除内容,短信发送问题,打印乱码,个性化界面未开发等问题,没有验收的原因是设计的产品不能满足被告的使用需求,产品是不完善的,解决了一个问题又衍生出一个问题。原告称软件是需要不断升级维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原告于2012年10月之后不再负责系统的维护。被告称其于2012年下半年已委托第三方重新开发了一个系统,原告开发的系统不再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服务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回单、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的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及原告返还预付款89000元。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50个工作日左右完成开发,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原告开发的管理系统需要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按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需求书为验收标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进行UI确认,然后进行系统开发。开发的系统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往来的邮件内容反映该系统在交付后仍在进行多次修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双方确认的项目需求书,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已达到验收条件。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已实际使用系统。因此,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深圳市高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深圳市天维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12.5元,由原告深圳市高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06.2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维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