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黄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老某(系原告黄某之父),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小孟庄行政村小孟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3********。法定代理人徐老某(系被告徐某某之父),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母),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老某,被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老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生活方式及生活作风使原告难以接受,且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难以真正建立。自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9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若原告答复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来与前夫所生子黄某乙(1999年5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2006年5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述,自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被告于2008年3月经单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现尚未治愈。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配房三间,飞彩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21英寸彩电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单人联邦椅一对,双人联邦椅一件,梳妆台一件,大、小茶几各一件,被褥四件,女式棉袄五件,女式风衣、上衣各一件(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婚后建混砖结构西屋一间,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2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富家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处),三枪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娘家)。原告主张2011年黄某乙转学借本村黄一款15000元,已偿还8000元,尚欠黄一款6000未偿还。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后调解时原告方表示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014年9月28日被告经单县杨楼卫生院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正常生活环境,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方表示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原告主张2011年黄某乙转学借本村黄一款15000元,已偿还8000元,尚欠黄一款6000未偿还。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现尚未治愈。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配房三间,飞彩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21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单人联邦椅一对,双人联邦椅一件,梳妆台一件,大、小茶几各一件,被褥四件,女式棉袄五件,女式风衣、上衣各一件归被告所有;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混砖结构西屋一间,海信牌25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富家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三枪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