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年生育女儿付某甲,于20××年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无法沟通,加之被告不管家庭,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居民户口薄》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付某甲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 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年生育女儿付某甲,于20××年补办结婚登记,领取J××-××-××号《结婚证》。20××年原告带着女儿付某甲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生育了女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事冷静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