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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余XX与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余XX,男,197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被告程X,男,198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西湖沿。委托代理人严明。原告余XX与被告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被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7月1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0日生长子余X甲,2008年3月8日生次子余X乙。2007年5月,被告父亲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原告借现金3.3万元;2009年10月,被告哥哥找原告借现金1,7万元.200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前男友有不正当往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4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联系不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父亲和被告哥哥偿还借原告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与前男友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可。另外,原告说被告的父亲和哥哥欠其款一事,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7月1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2月10日生长子余X甲,2008年3月8日生次子余X乙。后因为原告怀疑被告与前男友有不正当往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4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于2014年8月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判令被告父亲和被告哥哥偿还借原告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余XX与被告程X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前婚后感情也可,后虽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前男友有不正当往来而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父亲和被告哥哥偿还借原告款5万元及利息,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余XX与被告程X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