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偿还他人1500元债务,产生盗窃被害人马某甲信用社一本通存折的念头。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马某甲的儿子马某乙处得知马某甲的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上还有2000多元,便来到马某甲家,乘给马某甲女儿马某丙修手机之机,将马某甲放在家中洗衣机上的一本通存折(存折上存有现金2047.74元)盗走。2014年1月16时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信用社,将马某甲一本通存折上的1500元现金取走。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存折退还被害人马某甲。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马某甲退赔1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偿还他人1500元债务,产生盗窃被害人马某甲信用社一本通存折的念头。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马某甲的儿子马某乙处得知马某甲的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上还有2000多元,便来到马某甲家,乘给马某甲女儿马某丙修手机之机,将马某甲放在家中洗衣机上的一本通存折(存折上存有现金2047.74元)盗走。2014年1月16时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信用社,将马某甲一本通存折上的1500元现金取走。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存折退还被害人马某甲。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马某甲退赔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3、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马某甲信用社一本通存折账户余额为2047.74元的事实。4、黄河信用社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马某甲的一本通存折被被告人马某某取款1500元的事实。5、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马某某信用社一本通存折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马某甲信用社一本通存折的事实及该存折上存有2000多元的事实。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马某甲信用社一本通存折后于次日将该存折上1500元现金取走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马某甲赔偿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甲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