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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陈永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绍越行初字第73号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焕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曲屯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第三人陈永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富。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核定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永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娄国海、陈剑,第三人陈永水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5月间,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服务窗口口头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陈永水工伤后的费用。被告服务窗口经初审后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其发生工伤后的费用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将原告提交的材料退回。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认为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条件,不予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出示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参保人员名单数据格式文本,证明文本中已告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参保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人员清单、被告出具的A0001489参保人员名单及被告对原告参保人员的电脑截图,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员清单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名单,同时证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保已进行数据化管理,从被告的企业服务宝均可以查询,用人单位还可以进行数据回复的事实;3、绍兴市人民政府绍政办发(2007)100号《关于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系具体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依法为第三人陈永水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1日,陈永水在工作过程中手指受伤。2014年1月17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永水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永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陈永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理过参保登记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其已依法为陈永水办理了工伤保险,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陈永水发生工伤后,被告理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就工程款的一定比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对缴费事项进行了申报;3、人员清单,证明原告已按人员清单上所列人员向被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4、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及治疗情况;5、(2013)1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绍市劳工鉴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以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参保条件为由,将原告相关材料退回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绍市劳社发(2007)65号《关于实施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具体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的操作程序不符合规定。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滨海新城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伤保险登记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书》及参保人员数据格式样表,样表中已注明童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除外。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按规定格式向被告申报名单,被告根据绍政办发(2007)100号文件的规定审核,为沈阿国等10人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陈永水等22人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参保登记。因陈永水不符合参保条件,其2013年11月11日发生工伤的费用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陈永水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陈永水述称,第三人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如果已为第三人支付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应该为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应该按规定支付第三人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答复》,证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及庭审中提供的绍市劳社发(2007)65号文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人员名单只是原告提供的清单,是否可以参保需经被告审核,且在被告提供人员清单后,被告已告知原告根据数据表格哪些人可以参保,哪些人不可以。经审查,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参保人员名册,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已经被告审核符合参保条件。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第三人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纸质文档是否已被原告知悉,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人员清单无异议,对于被告核定的参保人员名单,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成。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参保时,被告未告知。经审查,该文件系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保险的相关政策依据,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请示答复文件只涉及工伤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因“纺四路、纺五路一期、纺织路二期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需要,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并于2013年7月5日按工程总造价412.7799万元的缴费基数的0.2%,缴纳了工伤保险费8255.60元。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陈永水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1月17日,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认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3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绍市劳工鉴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陈永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嗣后,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核发第三人的工伤费用。被告服务窗口经初审后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其发生工伤后的费用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将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作退回处理。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认为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条件,不予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依法审核的法定职责。虽然被告未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过书面的行政决定,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在被告服务窗口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申请,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回复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原告参保时,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已经参保以及是否符合参保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以承建的工程项目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原告的参保依据及缴费依据均来源于绍兴市人民政府绍政办发(2007)100号《关于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故原告认为不知道该文件不符合情理。该文件对于农民工的含义明确解释为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农村户籍、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人员。虽然原告按规定比例一次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无证据证明已为第三人参保。原告提供的人员清单只是其认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并非经被告审核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也印证被告对第三人已作出过不予办理参保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实际未办理过第三人的参保登记手续,被告据此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被告以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办理参保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涉及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以口头方式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欠妥,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仅以口头方式作出处理在程序上也存在瑕疵。另外,被告在办理原告工伤保险登记立户过程中,材料交接与告知不够清晰,导致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对相关政策理解不全面,致纠纷产生,一并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尚不具备依法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虹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