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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先义,肖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尧,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先义,男,生于1949年2月3日,汉族,农民。第三人肖祖德,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赵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赵先义的申请,依法追加肖祖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尧、肖雨,被告赵先义、第三人肖祖德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7日,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赵先义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公司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赵先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购买川E257**号大地牌货车,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于2011年3月27日前付清本息,到期未还清借款,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先义所购川E257**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所借款项在未还清之前,赵先义不得私自将挂靠车过户、转让、转租、分割。但2011年7月19日,被告赵先义在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情形下,擅自将川E257**号车转让给肖祖德,转让后也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7月10日,川E25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肖祖德获得保险公司赔款38765.27元,征得肖祖德同意后,原告用该款扣除了原告替肖祖德支付给伤者陈光林的医疗费4876.5元和川E257**号车在2011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管理费1610元,并用该款扣除了借款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16280.97元后,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赵先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2.2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先义归还借款本金64002.20元,并同时给付该64002.2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至还清该款为止。被告赵先义辩称:8万元借款属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己于2011年7月19日与第三人肖祖德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川E257**号车转让给第三人肖祖德,同时约定由肖祖德归还原告借款。购车协议签订并交存原告后,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车在其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没有认可被告为该车挂靠经营者,并用第三人肖祖德因该车出事故后获得的理赔款抵扣借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实际已同意该车的转让,认可了被告与第三人肖祖德之间的转让协议。故8万元借款中的7万元自该车转让后即应由第三人肖祖德归还。第三人肖祖德述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赵先义与自己签订购车协议,将川E257**号车转让给自己。该车转让后,自己以被告赵先义的名义挂靠原告宏泰公司经营。同意按购车协议的约定承担70000元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赵先义与原告宏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先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川E257**号大地牌货车,被告赵先义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于2011年3月27日前付清本息。到期未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总额15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赵先义所购川E257**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所借款项在未还清之前,赵先义不得私自将挂靠车过户、转让、转租、分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先义提供了150000元借款,被告赵先义也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赵先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19日,被告赵先义与第三人肖祖德签订购车协议,将川E257**号车转让肖祖德,约定原先被告赵先义所欠原告的8万元借款中的7万元自该协议签订起由肖祖德归还原告(每月还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给付利息。同日,被告赵先义将该协议交存原告。2011年8月14日,川E25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发时本案第三人肖祖德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本案原告宏泰公司经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后本院依法判决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陈光林护理费、误工费等4077元;本案第三人肖祖德赔偿伤者陈光林护理费、误工费等5376.5元,本案原告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费用由肖祖德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永安财保公司另行结算。2012年7月10日,永安财保公司经结算后将返还给第三人肖祖德的款项38765.27元汇入原告宏泰公司。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肖祖德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其上载明领到了该38765.27元,但原告宏泰公司将该款折抵了代第三人肖祖德支付伤者陈光林的医疗费4876.5元和第三人肖祖德所欠原告2011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管理费1610元及被告赵先义所欠原告的本金15997.80元、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16280.97元。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赵先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赵先义的房屋用于办公,每年租金6000元。但自2012年9月起,因被告赵先义尚未还清原告借款,原告即未再给付被告赵先义的房屋租金。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书;2、赵先义欠借款清单;3、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二份;4、肖祖德领款单一份和被告赵先义提交的证据:1、(2012)古蔺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2、购车协议一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先义与原告宏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7月19日,被告赵先义在明知自己还差欠原告8万元借款的情形下,与第三人肖祖德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自己差欠原告的借款转由第三人肖祖德偿还原告。由于被告赵先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已经原告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赵先义所欠原告的债务未发生转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先义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肖祖德在领取原告返还给第三人肖祖德的保险公司的赔款38765.27元时,虽然从其中抵扣了部分被告赵先义的借款本息,但因被告赵先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转移已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应认定原告从第三人肖祖德的赔款中扣抵被告赵先义的借款本息的行为系第三人肖祖德代被告赵先义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是债务转移后第三人肖祖德履行债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先义向原告的借款为80000元,扣除第三人肖祖德代被告赵先义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997.80元,被告赵先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2.20元。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已自认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3年9月27日。故被告赵先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2.20元和2013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超期后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但超期后第三人肖祖德代被告赵先义支付利息时,原告仍按借用期限内的利率1%计算,故应认定原告已对超期后利率进行了变更,即将超期后的月利率由2%变更成了1%,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其按1%的月利率计付。对被告赵先义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自2012年9月起一直未给付被告赵先义的房租,因此,应视为原告自2012年9月起一直在向被告赵先义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先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02.2元,并同时给付该款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赵先义负担(被告赵先义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