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禄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禄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在昆明打工认识,于20××年登记结婚,于20××年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年生育儿子张某乙。2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劝说,却遭被告殴打。20××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两个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居民户口薄》一本,欲证实子女及被告的出生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年在昆明打工认识,于20××年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20××(×)字第××号《结婚证》,于20××年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年生育儿子张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开智 审 判 员 毛浩名 人民陪审员 赵开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