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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邵海燕与淮安市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燕,淮安市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北京顺亚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邵海燕,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121号旅游局110室。法定代表人岳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倪军。被告费海峰,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北京顺亚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遂太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3层。法定代表人臧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海燕诉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旅游公司”)、费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安公司”)、北京顺亚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邦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新世纪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倪军,被告费海峰,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顺邦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邵海燕撤回了对被告郑传君的起诉。被告太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海燕诉称,2012年11月21日3时20分许,我乘坐费海峰驾驶的苏H×××××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934K+300M处时,与前方郑传君驾驶的京A×××××号(京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扬公交认字(2012)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传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我被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邮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住院医疗费由费海峰支付。2013年12月18日,我再次到高邮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7日,医疗费12561.02元,费海峰支付10000元,我支付2561.02元。2013年11月19日,我因右膝疼痛一年,至江苏省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确定为半月板Ⅲ°,伴部分半月板移位至髁内,后交叉韧带远端断裂,断端回抽,积液,外侧胫股关节面软骨磨损Ⅱ级。该院建议行韧带重建术,检查费用329.04元。2014年2月25日,苏州一院诊断为双膝关节PCL断裂,关腔少量积液,膝关节股骨远端陈旧性钉道灶,外侧盘状半月板,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Ⅲ°。新世纪旅游公司为苏H×××××号大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太保淮安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顺邦物流公司为京A×××××号(京A×××××挂)半挂车车主,该车在太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2561.02元、复查费用23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047.3元、误工费1934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112.2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4716元。被告新世纪旅游公司辩称,对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是苏H×××××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费海峰驾驶该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邵海燕在高邮医院的医疗费51690.97元我公司已垫付。此外,我公司还支付邵海燕现金15000元。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我公司的上述车辆在太保淮安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客人是50万元,要求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被告费海峰辩称,我是新世纪旅游公司驾驶员,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我可能承担的责任应由新世纪旅游公司承担。此外,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以保险公司的陈述为准。被告太保淮安公司辩称,对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H×××××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承保的系承运人责任保险,邵海燕系该车上的乘车人,邵海燕的损失首先由京A×××××号(京A×××××挂)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由于苏H×××××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我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被告顺邦物流公司辩称,对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的京A×××××号(京A×××××挂)主挂车分别在太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别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偿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仅为30%的责任,而且应首先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责赔偿,郑传君系我单位的驾驶员,其驾驶京A×××××号(京A×××××挂)半挂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郑传君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请求按照30%的比例的确定我公司的责任。由于邵海燕乘坐的车辆已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首先由为该车辆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邵海燕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过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平均分摊,不应仅在我公司交强险项下分摊。对邵海燕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我公司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日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我公司同意赔偿12周,10元/日;护理费认可12周,标准为60元/日;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费不应超过100元/日,时间认可30周;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辩称,对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仅为京A×××××号(京A×××××挂)半挂车分别承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车损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保险外用药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3时20分许,费海峰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在京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上行线934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郑传君驾驶的京A×××××号(京A×××××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苏H×××××号大型客车乘车人邵海燕等5人受伤,两车辆损坏。邵海燕受伤后,被送至高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1月21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固定术,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51690.97元,由新世纪旅游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8日,邵海燕再次到高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9日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双侧膝关节,门诊随诊,复查。住院医疗费12561.02元是邵海燕支付。2013年1月7日、3月30日、7月14日、8月3日、11月19日、25日、28日,邵海燕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5月4日在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1月29日在苏州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15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双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Ⅲ°。邵海燕支付门诊复查费用2364.58元。邵海燕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邵海燕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楔骨骨折,双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不排除,遗留双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下,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30-32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2-14周,护理人数1人;邵海燕右膝半月板损伤,双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建议行“关节镜下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自体腘绳肌腱重建术”,结合临床,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费海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忽视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因素;郑传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素。费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传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邵海燕等5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世纪旅游公司还支付邵海燕款15000元。新世纪旅游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新世纪旅游公司是苏H×××××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费海峰驾驶苏H×××××号客车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辆在太保淮安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顺邦物流公司系京A×××××号(京A×××××挂)半挂车的所有权人,郑传君驾驶机动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辆的主车在太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邵海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在苏州打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诉讼中,顺邦物流公司与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10%确定为医疗保险外用药,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对此费用不予承担。对邵海燕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8日邵海燕住院医疗费51690.97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5日,邵海燕住院医疗费12561.02元;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5日,邵海燕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364.5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海燕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计45日,邵海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请求合理,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邵海燕营养期限12-14周,邵海燕主张13周,标准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本院确定其营养费按28元/日,计算13周,经计算为2548元。4、误工费。经鉴定,邵海燕的误工时间为30-32周,邵海燕主张19344.5元(时间为31周,标准为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邵海燕系城镇居民,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在苏州打工,故其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确认。5、护理费。经鉴定,邵海燕的护理时间为12-14周,邵海燕主张8112.2元(时间为13周,标准为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邵海燕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对邵海燕主张的护理时间13周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确定邵海燕住院期间按其主张的标准确定,出院后结合淮安本地护工收入的情况,确定为80元/日,故确定邵海燕的护理费为7691.5元。6、交通费。邵海燕主张交通费5500元,其提供自己及亲属从淮安至高邮、高邮至苏州,淮安至苏州的部分交通费发票,鉴于其家在淮安,在苏州打工、事故发生在高邮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7、后续治疗费。邵海燕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于其伤情、结合鉴定部门的意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邵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需鉴定,且邵海燕已垫付了鉴定费4716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交通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案资料、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费海峰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忽视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传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京A×××××号(京A×××××挂)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也是引发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费海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传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新世纪旅游公司系苏H×××××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费海峰驾驶苏H×××××号客车是在属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新世纪旅游公司应承担费海峰所负责任。顺邦物流公司系京A×××××号(京A×××××挂)半挂车的所有权人,郑传君驾驶机动车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顺邦物流公司应承担郑传君所负责任。京A×××××号(京A×××××挂)半挂车在太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保北京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苏H×××××号大型客车虽在太保淮安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由于该险种属于商业保险,且太保淮安公司要求另案处理,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新世纪旅游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赔偿后可另行到太保淮安公司理赔。对邵海燕主张的费用:医疗费66616.57元(含新世纪旅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690.9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548元、误工费19344.5元、护理费7691.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16元,合计123796.57元,由太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海燕49036元;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邵海燕医疗费、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58.31元(已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447.77元),并同时赔偿新世纪旅游公司医疗费13956.56元(已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1550.73元);顺邦物流公司赔偿邵海燕医疗费447.77元、鉴定费1414.8元,合计1862.57元;并赔偿新世纪旅游公司医疗费1550.73元;新世纪旅游公司赔偿邵海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6148.72元,该费用与其支付给邵海燕的15000元折抵后,新世纪旅游公司尚应支付邵海燕1148.72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海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0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海燕医疗费、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58.31元;并同时赔偿淮安市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13956.56元。三、被告北京顺亚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海燕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862.57元,并赔偿被告淮安市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1550.73元。四、被告淮安市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海燕1148.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邵海燕负担96元,被告淮安市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北京顺亚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此款原告邵海燕垫付1721元,被告淮安市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175元,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邵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曙芹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人民陪审员  康 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中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