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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耿伟与蔡正浩、孙剑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伟,蔡正浩,孙剑,高明磊,杨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716号原告耿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王军。被告蔡正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剑,居民。被告高明磊,居民。被告杨得,居民。原告耿伟诉被告蔡正浩、孙剑、高明磊、杨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王军,被告蔡正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被告孙剑、高明磊、杨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伟诉称,2011年9月5日,蔡正浩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其设立的响水县响水镇伊人风尚美发店处担任美发策划、设计、管理工作,同时被告蔡正浩收取了原告股金5万元,占有蔡正浩设立的响水县响水镇伊人风尚美发店20%的股份。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正浩、孙剑、高明磊、杨得签订两份股份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响水县响水镇伊人风尚美发店、伊人风尚(滨江西路6号楼美发店)、响水县响水镇伊人风尚美容会所三店共3个店面的美容美发。根据经营需要,原告出资15万元,取得上述3个店的12.7%股份,被告孙剑出资9.5万元取得8%的股份,被告高明磊出资9万元取得7.6%股份,被告杨得出资8万元6.7%股份,被告蔡正浩占有65%股份。根据经营需要和原、被告商定,确定原告为上述美发店技术总监负责店内经营管理、技术卫生管理。被告蔡正浩负责财务,被告孙剑为执行总监,被告高明磊为发型师,被告杨得为店长。至目前为止,被告蔡正浩从不让原告查看店的经营流水、财务报表以及盈利状况。另当时原被告约定两年内每6个月分红一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分红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合作无法继续下去,影响了原告出资入股的目的。原告要求退出个人合伙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本金,但被告却认为退伙可以(事实上原被告合伙关系已无法履行),但以出资没收、分红没有为由等进行托词拒不归还,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经营者应按照约定分配红利,被告侵占合伙经营财产、拒不披露财务状况、侵犯股东知情权、拒不分红的行为,致使原被告无法合作继续经营下去。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正浩辩称,我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出资款,原告和我学徒五六年时间,为了鼓励大家共同创业,我给予原告等人一定比例的干股(技术股),但是原告并没有出资。美发店的投资均是我投入,所以原告退出,不存在退股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擅自退出合伙,被告有权收回其所占股权。原告诉称我从不分红,隐瞒财务状况等均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的美发店于2012年12月试营业,2013年3月正式营业,2013年9月原告等人突然离开,期间美发店的财务一直由原告等人负责,我没有参与。由于是新开的店,房租、装潢、设备、产品等支出约80余万元,每月毛收入2-3万元,每月支出约3-4万元,所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在合伙刚成立后不到半年后,提出退伙,给合伙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当时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所占股份,自己独立发展。既然原告耿伟提出退股,我也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对此造成的损失,我有权另案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返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剑辩称,原被告之间5人,从2012年5月份开始合伙,共同经营伊人风尚3个店,我出资9.5万元,占了8%股份,原告出资15万元占12.7%股份,杨得出资8万元占6.7%股份,高明磊出资8.5万元占7.6%股份股份。我没有看到蔡正浩出资,但是我们把钱收好,交给蔡正浩,三个店剩余的股份均是蔡正浩的。当时合伙的时候,约定两年内每6个月分红一次,两年后分红再定,但是从2012年5月份至今没有分红,三个店的营业额全部被蔡正浩一个拿走,我一分钱没有拿,责任应当由蔡正浩承担。被告高明磊辩称,虽然合作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但我与被告蔡正浩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我并没有以现金出资,是以技术股入伙的。被告杨得辩称,我同被告孙剑的意见一样。合伙的所有事宜都是由蔡正浩一人决定的,营业额也是蔡正浩拿走了,我们也是受害者,责任应当由蔡正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蔡正浩(甲方与)原告耿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美发管理工作,乙方的工资在试用期满后按提成结算,甲方给乙方百分之二十的股份,股金为5万元整,实收3万6元整,所剩金额从以后的分红中扣除。2013年3月25日,被告蔡正浩(甲方)、原告耿伟(乙方)以及被告高明磊(丙方,见证人)签订伊人风尚美容美发私人会所股份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耿伟出资现金(或折价)15万元占股12.7%,高明磊出资现金(或折价)9万元占股7.6%。该协议同时约定总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包括电器设备、美发设备、卡充值余额、现金、银行存款、未分红赢利、库存未开封、未过期的美发产品、其他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由各股份评估成转让价为标准(品牌价值);负债部分为经营亏损或股东垫支金额,各项未支付使用费用,顾客充值未消费余额,员工未发放工资,其他供货商为付款项金额;各股东按占股比例共同享有资产且按比例共同承担负债金额及法律责任;6个月分红一次,分红前需扣除一半的金额作为企业所需的支出,剩余的红赢再按股东各占的比例发放红利。该协议第四部分约定不运行任何一个股东股权转让或退股,如有股东提出退股和转让股份、出工不出力、在股东之间造成不良的后果,经所有股东签字确认后,净身出户,甲方有权收回净身出户者所占的股份。该协议同时明确耿伟担任技术总监。2013年3月25日,蔡正浩(甲方)和孙剑(乙方)、杨得(丙方,见证人)签订伊人风尚美容美发私人会所股份合作协议书,明确孙剑出资现金(或折价)9.5万元,占股8%,杨得出资现金(或折价)8万元占股6.7%,杨得任店长,孙剑任技术总监,协议其他内容同蔡正浩与耿伟签订的协议内容。2013年冬天,原告耿伟以及被告孙剑、杨得与被告蔡正浩就分红问题产生纠纷,后耿伟、孙剑、杨得即停止在伊人风尚美发店工作。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合伙分红以外,还按照原、被告每月在伊人风尚美容美发店业绩的30%提成作为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劳动合同书、股份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原告耿伟、被告蔡正浩于本案中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伟诉请主张返还投资款15万元的实质为合伙财产的分割,其诉请是否成立,在双方已经散伙的情形下应当以合伙事务的清理为前提。鉴于原、被告之间至今尚未就合伙期间的盈亏予以清算,原告耿伟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蔡正浩、孙剑、高明磊、杨得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耿伟与被告蔡正浩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伊人风尚美容美发私人会所股份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