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济中与被告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市善行天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孙济中,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776544。被告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方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怀化市善行天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方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孙济中诉被告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市善行天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谢峰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济中诉称,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先后借款14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照利息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被告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粟方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孙济中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现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济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56元,退还原告孙济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玲人民审判员 谢峰人民陪审员 丁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汪洲附相关法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