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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周锡有、潘小梅、周锡林、周弟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周锡有,潘小梅,周锡林,周弟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龚汉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林(特别授权),男,瑶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系该行法律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罗荣豪(一般代理),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0254011,被告周锡有,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潘小梅,女,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被告周锡林,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周弟毛,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周锡有、潘小梅、周锡林、周弟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于2014年10月17日以矛盾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权利自治的原则,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