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徐光与沈克波、易友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沈克波,易友生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31号原告徐光。委托代理人姜为群、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克波。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友生。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原告徐光与被告沈克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为群、被告沈克波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易友生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的委托代理人姜为群、顾超、被告沈克波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被告易友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友生参加了2014年10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诉称,被���沈克波经营副食店,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烟花,2015年正月十五日晚上,原告拿了从被告处购买的烟花进行燃放,原告点燃烟花引信的瞬间,烟花的火光就冲出来,原告的眼镜被炸飞,右眼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睑挫裂伤等,原告的右眼已基本失明。事故发生后,沈克波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8806.71元。被告沈克波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即使原告能证明其所受之伤是由于燃放烟花造成的,也不能证明燃放的烟花是从我处购买的,而我经销的烟花是从易友生处进货,赔偿责任主体应是易友生。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易友生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发生事故的烟花不是我的,我没有销售过烟花给沈克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克波系溧阳市南渡镇沈克波副食店的业主。2013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晚上,原告徐光从家中拿出其弟弟从被告沈克波处购买的烟花燃放。原告蹲下来用烟头点燃烟花的瞬间烟花爆燃,原告的眼镜被炸碎,右眼被炸伤。原告立即被送往溧阳市南渡镇卫生院初步治疗,并于当日入住溧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睑挫裂伤,于2013年3月1日出院,期间被告沈克波给付原告6000元。沈克波称该6000元是其与易友生各支出3000元,但易友生否认其给过钱沈克波。原告收到沈克波6000元后,向沈克波出具字据载明:燃放烟花不慎炸伤眼睛,经医治已康复出院,经协商同意经销商承担医疗费和营养费补贴共计6000元,今后发生的一切事与经销商无关。后因原告眼睛所受之伤未痊愈,又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疗,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4769.41元。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眼外伤等遗留右眼盲目三级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沈克波承认炸伤原告的烟花是从其处购得,但表示该烟花是从被告易友生处购买,易友生否认该烟花系沈克波向其购买。沈克波提供了其于2014年1月13日与易友生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反映沈克波与易友生存在买卖烟花关系,沈克波向易友生提议各自赔偿3000元,易友生没有正面回答。沈克波向易友生提及“万一告到我,我进你烟花,你怎么讲法?”易友生回答说“告到你,你讲不是我给你的。”易友生先是否认该通话录音系其与沈克波之间的,申请对通话一方是否是其本人进行鉴定,后又承认该通话录音是其与沈克波���间的,但认为录音不齐全,称其是2013年下半年开始供货给沈克波的,录音资料并没有说到其于2012年供货给被告。本院经审查,易友生提及“发了一年的量”给沈克波。易友生承认徐光被烟花炸伤后,沈克波曾与其联系,说其卖给他的烟花将徐光炸伤了,叫沈克波把烟花拿给他看看,但沈克波没有把炸伤徐光的烟花给易友生看。易友生还承认原告被烟火炸伤后沈克波写了东西给原告,也把写的东西拿给自己看的,沈克波把写的东西原件和复印件给了自己,易友生称他又将此退给了沈克波。原告提供加盖了“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徐光,身份证号××,系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部,安装班组,日薪300/天。2013年3月24日因右眼受伤在家修养5个月,期间停止发一切工作待遇”。被告沈克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与雇用单位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其女儿徐子寓和儿子徐子荐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徐子寓出生于2009年4月23日、儿子徐子荐出生于2011年4月23日。原告还提供买房协议书和房产证,以证明其于2007年11月8日购买并居住在溧阳市南渡镇五星花园一区6幢3-101室,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被告沈克波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而被告易友生认为户口性质应以户口登记为准,原告是农村户口性质。两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2806.71元,主张医疗费47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14664.3元(44604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5元[女儿:26355元(18-4)×18825×0.2÷2,儿子:30120元(18-2)×18825×0.2÷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8806.71元。扣除沈克波已支付的6000元,尚主张202806.71元。另查明,被告沈克波、易友生不具备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也未能证明所经营的烟花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上岗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被告沈克波提供的字据、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克波承认炸伤原告的烟花系从其处购买,并指认该烟花系从易友生处购得,易友生虽然对沈克波的指认予以否认,先是称没有销售过烟花给沈克波,后又称2013年下半年才销售烟花给沈克波,而在2013年初与沈克波的通话中又承认给沈克波发了一年的货,其先否认与沈克波的通话记录,后又承认与沈克波的通话记录,其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如果易友生从未销售过烟花给沈克波或者2013年下半年才销售烟花给沈克波,那么就不可能要求沈克波把2013年2月24日炸伤原告的烟花给其看,也不可能接受沈克波与原告协商解决烟花炸伤眼睛所写的东西。而且,其与沈克波的通话内容能够反映出沈克波出售给原告的烟花系沈克波从易友生处购得,故易友生、沈克波作为烟花销售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具备经营烟花的资质,又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合格,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到不具备合法经营烟花资质的被告沈克波处购买烟花,燃放烟花时又未能高度注意点燃烟花时的危险性,未认真落实安全防护措���,对自己的受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前期治疗期间向被告沈克波作出的承诺并不影响其在病情出现严重情况后的进一步治疗及主张有关的赔偿权利。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居住在溧阳市南渡集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烟花炸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14664.3元(44604元/365天×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2806.71元,由两被告承担70%即141964.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沈克波已赔付给原告的6000元,从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596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友生、沈克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光因眼睛受伤造成的损失135964.70元。二、驳回原告徐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由两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伟民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