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杨平波、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杨平波,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佛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观风亭街6号。负责人董志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代宾、高孝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波,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王南路1号(天安经典)6幢2-C号。法定代表人张佛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辉、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佛全,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辉、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杨平波、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张佛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代宾、被告富邦公司、张佛全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29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杨平波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富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存单质押担保、被告张佛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协商,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与被告杨平波、富邦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榕银个贷字第121802号。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杨平波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6.5‰计息,利息按月偿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佛全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杨平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平波却未按约还款,被告富邦公司、张佛全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杨平波尚欠借款本息3628466.56元。原告中信银行请求:1、判令被告杨平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8686.25元、利息19271.78元、罚息40508.53元(截止2014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佛全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费用。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电汇凭证》;4、《上海铁闵钢材市场逾期台帐》、《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5、《最高额保证合同》;6:《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定期保证金存款凭证》、《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入帐、冻结通知书》;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银业务回单》。被告富邦公司、张佛全辩称:对本案所涉本金金额、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且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查明。本案讼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对被告富邦公司和张佛全所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杨平波未作答辩。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杨平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平波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杨平波未按约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杨平波偿还借款本金3568686.25元、利息19271.78元、罚息40508.53元(截至2014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杨平波全数负担。现原告举证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杨平波亦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富邦公司、张佛全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被告杨平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68686.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1月6日的利息为19271.78元、罚息为40508.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佛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平波、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佛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4)榕民初字第326号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