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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汝先与林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汝先,林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林汝先,男,汉族,住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洪祥,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原告林汝先与被告林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汝先的委托代理人谢松华与被告林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汝先诉称:被告林洪祥系原告老家邻居。被告经营煤炭开采及家庭养殖,养猪存栏达200头。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借周转金,至2013年6月借款到期,累计欠原告结欠借款本息130000元,原告要求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却提出再支持一下,再借三个月,并承诺今后这三个月会按2分计算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林汝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每月按贰分计息,每月利息贰仟陆佰计算。2013年6月13日,借款人林洪祥”。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承诺的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07年以来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已结算清楚,130000元是被告要求另行再借于2013年6月13日重新借给被告。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后重新再借,然后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至2014年8月13日已欠利息3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洪祥辩称:2007年6月13日其因买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开始一年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年多后原告叫其归还,因为没钱归还,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都有支付利息。借条到期后其就重新写借条给原告,到2013年6月13日其写借条时,有30000元的利息没有付给原告,就在2013年6月13日的借条中结算为130000元,然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利息30000元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借条是其写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洪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30000元,当日原告就借款本息1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林汝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每月按贰分厘计息,每月利息贰仟陆佰计算。2013年6月13日借款人林洪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13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条中的13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自认借条中的130000元是以前借款累欠下来的借款本息,但在庭审中原告拒不回答本院的调查,不确认借条中的130000元包含的利息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推翻其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130000元中包含的利息不是30000元,为此原告应承担法律自认的后果,被告的抗辩应予采信,可以认定130000元包含利息3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所欠本息的确认,原告未重新向被告提供借款,不属于成立新的借款合同,为此原告主张该借条系被告重新向原告借款,不予采信。综上,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3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洪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汝先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3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林洪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4元,由原告林汝先负担110元,被告林洪祥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