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黄继忠与陈英、缪勇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缪勇杰,黄继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勇杰,1990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缪申周(受陈英、缪勇杰共同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忠。委托代理人夏海芳、吴良卫,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英,缪勇杰因与被上诉人黄继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西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下设第六工程处,负责人黄继忠,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为承包施工。第六工程处领取有营业执照,于1993年5月14日成立。二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黄继忠自1993年至2009年间担任本公司第六工程处主任,该工程处为公司内二级独立核算部门,黄继忠是承包负责人,承包期间所投资的建筑机械、建筑用钢管、钢模板等周转材料均是黄继忠个人所有。二建公司另出具证明,内容为:黄继忠承包我公司第六工程处时建造材料仓库(位于人民西路,东邻江阴市供电局仓库、西邻原万家富汽修厂、路南为万达广场),该仓库建筑归黄继忠所有,即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黄继忠。黄继忠每年向我公司支付该仓库下的土地使用费。2005年3月28日,第六工程处为甲方,缪南鑫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现将第六工程处仓库,周转材料,机械设备承包给乙方,本着双方共同合作,互惠互利,特签定以下条款:1、甲方现将模板、扣件、回形卡、机械等材料盘库后由乙方负责经营租赁业务,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材料设备不缺损,到期归还甲方。2、承包范围,仓库所有钢管、扣件、回形卡、搅拌机、卷扬机、井字架、吊蓝、钢筋机械……。3、利益分配,乙方每年上缴甲方租金7万元,塔吊租金甲乙双方各半分成。乙方负责仓库人员五名的工资及社会统筹、水电及电话费等。4、第六工程处自有工地向乙方租用钢管、扣件、回形卡、模板等周转材料在现有市场价的基础上打折,搅拌机、卷扬机、井字架、吊蓝、钢筋机械等不算租金,但要支付机械设备的零配件及修理人工费用。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变卖仓库内的所有物资。5、乙方的自行添加的周转材料,租赁到期后乙方可将多余的材料折价给甲方或抵缴上缴款。……。8、周转材料清单:钢模板2160平方米、扣件28880只、回形卡10500只、钢管247吨、钢筋5吨。9、租赁期,2005年3月1号――2006年3月1日。该协议上,甲方由缪南鑫签字,乙方代表由黄继忠签字。缪南鑫、第六工程处实际履行上述协议至2007年2月28日终止。2007年4月21日,缪南鑫盘库后又将周转材料交付第六工程处,盘库表表明:截止2007年2月28日止,在利电厂工地、祝塘工地、红木工地、东至工地、春申工地、月城工地、王定鉴处、芮光善处及库存共有钢管64484米(248吨)、扣件38325只、钢模板2145.261平方米、圆形卡11038只。该盘表由缪南鑫签字,在利电厂工地、祝塘工地、红木工地、东至工地、春申工地、库存材料数据后面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该盘库表上另注明:2005年盘库为:钢模板2160平方米、钢管247吨、扣件28880只、回形卡10500只。2010年4月9日,黄继忠为甲方,缪南鑫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现将仓库周转材料、机械设备承包给乙方,本着双方共同合作,互惠互利,特签定以下条款:1、甲方现将模板、钢管、机件、机械等材料由乙方负责经营租赁业务,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材料设备不缺损,到期后归还甲方。2、乙方每年上缴甲方租金4万元,乙方负责仓库人员的工资水电费用。3、甲方仓库如在租赁期内国家需占用,甲方应安排用地给乙方使用。4、租赁期待定三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缪南鑫系二建公司员工,2007年2月29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缪南鑫仍管理第六工程处仓库材料。2009年3月9日,黄继忠为二建公司代表,与缪南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2010年7月1日,甲方缪南鑫与乙方江阴市西石桥嘉丰管件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52148.2米,按每吨260米计算,共计200.57吨。二、租赁费率按钢管2.7元每吨计算。三、每年按210天计算,共计租金113700元。四、付款方式:每年年终结清。五、租借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甲方由陈某代缪南鑫签字,乙方加盖租赁站公章并由业主章峰签字。同日,双方另签有承包协议,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租赁扣件24341只。二、租赁费率按扣件每只0.007元每天每只。三、每年按210天计算,共计租金35700元。四、付款方式:每年年终结清。五、租借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甲方仍由陈某代缪南鑫签字,乙方加盖租赁站公章并由业主章峰签字。法院对章峰调查时,章峰陈述如下:他是开租赁站的,有2000吨钢管可供出租,其中有一些是缪南鑫的,还有一些是其他人的,但具体哪些钢管是谁的是分不清的,由他来总数统筹出租。因缪南鑫身体不好,他和缪南鑫之间的协议缪南鑫的字是由陈某代签的,签订协议之后,交付给我200.57吨钢管和24341个扣件,之后就再无添加过,上述数量的钢管和扣件现均在我处。对于租赁费的付款,他是和陈某协商的,付款也是有手续的,如果是打款的有打款的记录,如果是现金支付的则有领款单,有陈某写的,也有陈英写的。对于他租用的钢管和扣件,有可能缪南鑫和黄继忠都有,具体他不清楚。2011年2月9日,缪南鑫病故。2013年5月6日,黄继忠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陈英、缪勇杰返还仓库,钢模板2160平方米、钢管247吨、扣件28880只、回形卡10500只,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返还之日止按每年4万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审理中,黄继忠撤回部分请求,仅要求陈英、缪勇杰返还仓库以及钢管200.57吨、扣件24341只。法院依黄继忠申请对缪南鑫租赁给租赁站的钢管200.57吨、扣件24341只予以财产保全,责令业主章峰保管。缪南鑫和陈英原系夫妻,缪勇杰系缪南鑫、陈英所生儿子。陈某系陈英的弟弟。审理中,证人黄某到庭作如下陈述:他是黄继忠的表亲,在黄继忠开办的乡村人家酒店做后勤,他也是属于第六工程处的,与缪南鑫是第六工程处的同事。他负责乡村人家酒店后勤的同时,还管理第六工程处仓库的材料,所有的材料的进出及协调都是他管的。缪南鑫是管电工和仓库,材料进出都是缪南鑫作记录。第六工程处的工地使用的钢管等材料出借及归还手续与其他外租的不一样,自己工地领取材料时按木工需要发材料的,发材料时有清单的,归还一般不清点归还材料数目,过后由缪南鑫整理后清点数目,如有损耗由缪南鑫记录,由他与老板黄继忠结算。春申工地、红木工地、祝塘工地、东支厂房、利港电厂工地均是第六工程处的工地,也是黄继忠承包的工地,工地所使用的钢管材料在工程结束后全部归还到仓库了,归还是惯例,但数量他不清楚。他对2005年黄继忠将钢管等材料包给缪南鑫是清楚的,之后收回来了,收回后还是缪南鑫在管。证人杨某到庭作如下陈述:他在1994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第六工程处黄继忠处工作,负责材料管理,主要是在工地上管材料,仓库里也呆过一段时间,第六工程处材料的总协调是黄某。到2007年,他主要负责祝塘工地的材料接收,钢管、扣件、木方、机械等,到房子造得差不多的时候这些材料就往仓库拉。材料也是有损耗的,他只管把材料拉到仓库,由仓库人员清点,一般是扣件有损耗,损耗在3%-5%间,钢管有一点损耗,但很少。黄继忠做工地到2008年就不做了,他管理的利港电厂工地是2006年完工的,祝塘工地是2007年完工的,这两个工地是黄继忠做的最后两个工地,其他工地,红木工地、春申工地、东支工地都已在2006年前后完工了。在他印象中缪南鑫口头告诉他利港电厂工地少了100多米钢管,祝塘工地少了180多米,其他工地没有印象。2008年他离开第六工程处时,缪南鑫在管工地。证人吴某甲到庭作如下陈述:他2005年在黄继忠的祝塘工地上看门,到2008年12月才到第六工程处仓库看门,他在仓库看门过程中,仓库都是缪南鑫负责的,他仅是帮着开开门关关门。2010年之前是由黄继忠支付他工资的,2010年-2012年12月是缪南鑫支付他工资,2013年1月份之后,由黄继忠支付他工资。在他看门过程中,2010年至2012年,仓库里的钢管、扣件陆续拉出去了,现在仓库里没有钢管和扣件了。第六工程处位于江阴市人民西路的仓库现尚有陈英、缪勇杰留存的钢模板、木方、配电箱物品。看门人员的工资现由黄继忠支付。缪南鑫死亡后,其原先管理的钢管等材料由陈英、缪勇杰接管。上述事实,有证明、营业执照、2005年3月28日承包协议、盘库表、2010年4月9日承包协议、租赁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继忠主张返还仓库和钢管、扣件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黄继忠主张由陈英、缪勇杰返还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黄继忠主张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能否确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六工程处虽是二建公司下设机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但其经营方式为承包施工,二建公司现出具证明,黄继忠承包期间所投资的建筑机械、建筑用钢管、钢模板等周转材料均为其个人所有,仓库建筑实际使用人为黄继忠,黄继忠对上述标的物享有实际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陈英、缪勇杰虽非承包协议当事人,但缪南鑫死亡后,缪南鑫原管理的钢管等材料由陈英、缪勇杰接管,且陈英、缪勇杰也为缪南鑫的继承人,故缪南鑫和黄继忠签订的承包协议终止后,租赁标的物应由陈英、缪勇杰返还。对于黄继忠主张的仓库返还问题,陈英、缪勇杰在庭审中陈述,黄继忠自2013年4月1日起已实际控制和使用了仓库,结合黄继忠自2013年1月份起就承担看门人员工资的情况,法院对黄继忠已实际控制和使用仓库予以认定,但陈英、缪勇杰留存在仓库中的钢模板、木方、配电箱应予迁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缪南鑫和黄继忠于2010年4月9日签订承包协议时,虽未对库存和周转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清点、盘库,但基于缪南鑫为仓库管理人员,其对库存和周转的钢管、扣件数量应是清楚的。在本案审理中,证人吴某乙、黄某、杨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客观、可信,证人陈述到缪南鑫为仓库管理人员,按照惯例,黄继忠承包的工地施工结束后,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均要运回仓库,由缪南鑫清点后与黄继忠结算。缪南鑫生前将钢管200.57吨、扣件24341只租赁给租赁站,该数量少于2005年盘库时的钢管247吨、扣件28880只,以及2007年2月28日盘库表上的钢管64484米(248吨)、扣件38325只数量,可以认定缪南鑫出租给租赁站的钢管200.57吨、扣件24341只系黄继忠租赁给他的。如上述钢管、扣件系缪南鑫自备,应有陈英、缪勇杰举证,但其不能加以证明。缪南鑫和黄继忠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已届满,现缪南鑫已去世,黄继忠和陈英、缪勇杰未达成新的承包协议,黄继忠主张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的实际接管人应予返还,故法院对黄继忠要求陈英、缪勇杰返还钢管200.57吨、扣件24341只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英、缪勇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留存在江阴市人民西路黄继忠享有实际使用权的仓库(东邻江阴市供电局仓库、西邻原万家富汽修厂、路南为万达广场)内的钢模板、木方、配电箱搬离。二、陈英、缪勇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黄继忠钢管200.57吨、扣件24341只。三、驳回黄继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00元(黄继忠已预交),由陈英、缪勇杰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继忠。上诉人陈英、缪勇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的协议中双方并未有明确的盘库清单,应当由黄继忠举证证明当时尚剩余多少钢管和扣件,在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盘库时,大多数钢管及扣件均在黄继忠的工地,根据缪南鑫生前所作账本与借出、归还手续可以相互印证,并非如证人所言仅有借出手续,当时仓库中仅有钢管4144.3米,扣件98只,钢模板1139平方米在库,故2010年承包协议所涉钢管、扣件亦仅有此数。2005年的承包协议系7万元,2010年承包协议系4万元,考虑到多年来的物价因素,显然钢管及扣件价格会大幅上升,数量必然减少,不可能还有那么多钢管和扣件。而且黄继忠的证人也陈述称钢管及扣件有所损耗,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缪南鑫可以补入部分,章峰也称他向缪南鑫所租的钢管扣件中部分是黄继忠的,部分是缪南鑫的,缪南鑫也确实补了部分。此外,缪南鑫死后,黄继忠还从库中拉走了部分钢模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就返还钢管、扣件数量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继忠辩称:2010年的承包协议中是将仓库周转材料出租给缪南鑫,该仓库周转材料并不是指库存材料而是指仓库进出的全部材料,不然的话不应有“周转”两字而应该列明是“库存”,因为仓库中的材料一直是在周转过程的,有出租有归还的;之前缪南鑫是仓库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其对材料的进出是清楚的,若材料发生短缺或未归还的情况,他在起草协议时应该列明,但是其在该协议中并未列明,显然在协议签订时其实际控制的归黄继忠所有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应当是2007年2月28日盘库表中总计的材料数量,而不是库存的材料数量。故缪南鑫在2010年签订协议时,虽然未对库存和周转的钢管和扣件进行清点,但是一系列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钢管和扣件的等材料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英、缪勇杰提供了由陈某购买钢管的复写纸收条,内容均为收购钢管,日期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共计钢管106.88吨,且提供了陈英的取款记录与之匹配。陈某到庭陈述称当时缪南鑫与他人谈好价格后让其代购买钢管,由陈英取钱给其,其过磅后给钱写收条。黄继忠质证认为形成时间不能确定,陈某和缪南鑫在2009年时都是黄继忠的员工,陈英的银行取款也无法证明其用于购买钢管。以上事实,由收条复写件、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所涉仓库及周转材料一直由缪南鑫进行管理,缪南鑫在2007年承包协议盘库后至2010年承包协议签订时,缪南鑫均未对周转材料是否短少与黄继忠结算,而2010年承包协议也未对周转材料的数量进行明确约定,故2010年承包协议的周转材料部分应当视为前份协议的延续,考虑到钢管及扣件的合理损耗,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承包协议的租赁物现为钢管200.57吨、扣件24341只并无不当。此外,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均系复写件而非原件,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即使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也不能据此确定缪南鑫自行购入钢管的数量。同时,鉴于黄继忠已经放弃了2010年承包协议中所涉的钢模板、机械及每年4万元租金的请求权,即使缪南鑫有自行购入钢管的行为,现仅认定上诉人返还黄继忠钢管200.57吨、扣件24341只,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英、缪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