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王德征与董朝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朝君,王德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君,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敏,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征,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汪建忠,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院海珍,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朝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朝君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高志敏,被上诉人王德征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忠、院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从2012年7月起原告王德征受被告董朝君雇佣在“青山区丽英废旧金属回收点”提供劳务。2013年8月30日,原告王德征在切割废旧油桶时,油桶发生爆炸,将原告王德征全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征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头、颈、躯干、臀部、四肢二度至三都烧伤,面积约90%。被告董朝君在原告王德征住院期间赔偿原告王德征医疗费198117.43元、手术用异体皮费用120000元,被告董朝君在原告王德征出院时赔偿2000元。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德征伤残程度为三级;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德征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两次共发生鉴定费及会诊费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德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董朝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德征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德征发生医疗费320117.43元,按照70%支持224082.20元。被告董朝君已赔偿医疗费318117.43元,超出医疗费支持部分94035.23元,原告王德征请求医疗费2000元,驳回原告王德征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德征请求误工费2970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7日计算,认定误工费18320元,按照70%支持12824元。原告王德征请求护理费542638.40元,原告王德征住院治疗84天,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按84天计算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7694.40元;原告王德征出院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以19年281天计算按80%比例认定出院后护理费528788元;共认定护理费536482.88元,按照70%支持375538.02元。原告王德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按照70%支持2352元。原告王德征请求营养费336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认定营养费3360元,按照70%支持2352元。本院对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残疾赔偿金370400元;原告王德征父亲王维贤76周岁,原告王德征母亲刘凤兰7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计算5年。原、被告均认可王维贤、刘凤兰的抚养人共有6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认定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8509.33元,共认定残疾赔偿金378909.33元,按照70%支持265236.53元;原告王德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按照70%支持16800元;原告王德征请求鉴定费及会诊费2800元,按照70%支持1960元;原告王德征请求交通费200元,被告董朝君认可,支持交通费200元。被告董朝君超出医疗费支持部分赔偿的94035.23元以及在原告王德征出院时赔偿的2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进行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朝君赔偿原告王德征误工费12824元。二、被告董朝君赔偿原告王德征护理费375538.02元。三、被告董朝君赔偿原告王德征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四、被告董朝君赔偿原告王德征营养费2352元。五、被告董朝君赔偿原告王德征残疾赔偿金265236.53元。六、被告董朝君赔偿原告王德征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七、被告董朝君赔偿原告王德征鉴定费及会诊费1960元。八、被告董朝君赔偿原告王德征交通费200元。九、驳回原告王德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九项共计677262.55元,核减被告董朝君已赔偿医疗费中的94035.23元以及出院时赔偿原告王德征的2000元,共计581227.32元。被告董朝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40元,被告董朝君负担4040,原告王德征负担2800元,被告董朝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4040元给付原告王德征。宣判后,原审被告董昭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众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其中:1、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2、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机不具备的情况下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4、认定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性质和其父母需要享受被上诉人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证据效力错误。被上诉人王德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德征于2012年7月起受雇于上诉人董朝君在“青山区丽英废旧金属回收点”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王德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董朝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德征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及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机不具备的情况下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明确同意鉴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错误,因上诉人于2012年7月受雇于上诉人,2013年8月受伤,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父母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证据分配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董昭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改梅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艳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