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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镇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246号原告镇某,务工。被告王某,务工。原告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吵打。为此,原告镇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镇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镇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镇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镇某提交的2份证据,均是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且被告王某亦无异议,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王锦,女,1995年农历10月9日出生;王添,男,1998年农历12月21日出生。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交流,彼此了解不够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镇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沟通所致,双方日后应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从而增进夫妻感情,才能构建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镇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镇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