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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鲍承迁与山东微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承迁,山东微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承迁。委托代理人谢厚洋,微山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微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薛微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允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孙静,微山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鲍承迁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微山县人民政府的对于薛河片区改造的相关规划,对原微山县夏镇街道前鲍楼村进行拆迁安置,并于2011年9月6日与原告鲍承迁签订《前鲍楼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于安置房区域、搬迁补助费、租赁费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还对早签协议、早搬迁的被拆迁户规定了奖励政策。2011年9月16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鲍承法、鲍承栋及原告鲍承迁又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完全支持拥护开发区的工作。二、甲方承诺乙方鲍承迁、鲍承法商用门面房在五公尺河至南环路之间,104路东路段,安置门面房,乙方鲍承栋全家门面房安置在南环路路南,蔡敬坦老门面房对面至104国道路之间安置。三、甲方承诺,乙方拆迁住宅安置在二期工程孟庆同所承建的碧水明珠小区B12#柚(楼),在柚(楼)层分配方面同乙方各户之自主协商选择,甲方不在干予(预)。四、在柚(楼)房建设期间,关于材料的质量和柚(楼)房的结构是否合理有权干予(预)和监督,为了确保柚(楼)房的坚固和安全,所需要追加的材料及款项,由开发区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鲍承迁于同日按照协议腾空了房屋。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鲍承迁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但是没有向原告鲍承迁支付约定的租赁费(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为3000元,2012年9月17日至原告鲍承迁起诉之日,每月300元),也没有交付约定的住宅用房,营业用房及车库。另查明,原告鲍承迁与鲍承法、鲍承栋的房屋各自独立,因为上述三人共同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给付碧水明珠小区B12#楼的安置房,才共同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鲍承迁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鲍承迁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以原告鲍承迁等三人共同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而鲍承栋没有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原告方违反约定,但是庭审中查明,原告方等三人的房屋各自独立,鲍承栋违约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不予确认。原告鲍承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改变《前鲍楼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选房的方式、方法,对于安置房等的具体位置约定也不明确,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故对于原告鲍承迁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合同,交付安置房、营业用房和车库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原告鲍承迁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给付租赁费用6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微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承迁支付租赁费用6900元。二、驳回原告鲍承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微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宣判后,鲍承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由当时的管委会主任崔加清签字,并盖有被上诉人公章,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房位于孟庆同承建的碧水明珠小区B12号楼,对于安置营业房、住宅的套数、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具体楼层分配由上诉人各拆迁户自主协商,楼层约定在五层以下,上诉人所在村庄安置在碧水明珠小区B12号楼的只有上诉人与鲍承法两户,且在该楼房建成后上诉人于2013年5月就到该楼进行了选房并安装门,开发商报警后,门就被派出所拿走了,上诉人与鲍承法已就楼层分配协商完毕,无任何争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比此前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更明确、具体,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不应失去诚信拒绝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山东微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改变了此前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选房的方式、方法,对于安置房的具体位置也不明确,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交付营业房、住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应该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虽然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但经审查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门面房、住宅均不明确、具体,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鲍承法、鲍承迁的选房协议,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就其主张的房屋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具体位置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涉案营业用房及住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鲍承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