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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襄州区工商局与王国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王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冰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国庆。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王国庆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州工商处字(2014)第7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庆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传票。被申请执行人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襄州工商处字(2014)第7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国庆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2800元。并于2014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其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王国庆在催告限期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王国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韩庆东审 判 员  吴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洪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