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幸生与被告丁雅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幸生,丁雅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196号原告罗幸生,被告丁雅润,原告罗幸生与被告丁雅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雅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老板娘与工人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由于自身急需用钱,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还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款。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该借条系因被告丁雅润欠其工资,无力偿付,遂以资金周转为由,将工资转为借款。后,被告丁雅润有归还20000元,至今尚欠130000元。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于当庭提供工资借支、年底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雅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工资借支、年底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鉴于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雅润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罗幸生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曾归还20000元,现尚欠130000元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的150000元系被告拖欠其的工资款,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诉讼中也主张其为工资款转化为借款。故对原告主张为工资款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本案借款系由工资款转化而来,但也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由被告立下了借款凭证,双方将工资款约定为借款实际上是将工资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被欠工资出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劳动争议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亦对双���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丁雅润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130000元借款及支付使其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雅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幸生借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丁雅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宏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