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13年11月12日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原告母亲),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腊宏(原告外婆),女,汉族,1958年1月14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父亲),男,汉族,1990年3月8日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鸣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张腊宏、陈志甜,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李某甲系被告之子,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母亲。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怀孕期间,经被告李某甲家人同意在娘家养胎,自原告出生后,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不管不问,甚至怀疑原告李某甲非被告李某乙亲生,事后,虽经亲子鉴定证实原告为李某丙与被告所生,但是被告李某乙仍不尽父亲的抚养义务,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李某甲由于生活困难,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答辩称,抚养费1200元过高,被告愿意承担600元或7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甲(本案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作亲子鉴定,经鉴定,确认支持李某丙与李某乙为李某甲生物学母亲和父亲。原告出生后长期随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未支付过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在其工作单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755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收入证明、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的亲生父亲,应当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但李某甲2013年年底出生后,被告自2014年起既未对其生活照看,亦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被告具有固定收入,有支付抚养费能力,根据原告的诉请,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工作收入、负担能力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令被告按工资收入的25%左右支付抚养费。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此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抚养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止每月15日前按照每月118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鸣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芝敏 来自